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五行被告前科應補充更正為:「甲○○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43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以96年度簡字第41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11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經減刑並與前揭96年度簡字第4186號贓物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並於97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王 」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末查,被告前有上開補充及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贓物、毒品等前科,素行不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又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品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行竊所用之鑰匙1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係綽號「小王」之人所交付,惟並無證據證明係共犯即綽號「小王」之人所有,且亦未扣案,故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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