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4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51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0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4行、移送併辦意旨書第4行應補充為「將其在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聯邦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另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第8、9行「撥打電話向住於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1樓之
甲○○」、第12行「甲○○、同日21時26分許」、第13、14行「29988元」均予刪除、倒數第4行「17000元」應更正為「170,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丙○○將其所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乙○○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移送併辦部分(被害人乙○○部份)與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一併加以審究,附此敘明。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丙○○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在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聯邦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於民國98年12月3日18時30分,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便利商店前,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其成員,於98年12月3日20時許,撥打電話向住於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1樓之甲○○,佯稱其在雅虎奇摩超級商場之刷卡消費,因系統錯誤,恐致持續扣款,如需解除,需按照指示操作方可解除,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6分,依該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被告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被害人甲○○於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將2,9988元匯入 許瑞俊 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明確(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
2頁),核與證人甲○○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所示相符,顯見證人即被害人甲○○遭詐欺進而匯入款項與被告丙○○本件犯行無關,是移送併辦意旨(被害人甲○○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之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一併予以審酌,爰將該部分退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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