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法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法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法字第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旺村企業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新莊市○○路○○○巷27之1號)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之一)為旺村企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第1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第1項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非訟事件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旺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旺村企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黃敏夫 已於98年10月17日死亡,因黃敏夫之繼承人來函請求禁止使用黃敏夫之印章,致無法繼續進行公司業務,無法核發員工薪水及繼續履行契約,爰依前揭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律師函、經濟部98年12月4日經授中字第09835022540號、旺村企業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新莊幸福存證信函第407號為憑。經查,聲請人為旺村企業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變更登記表為證,確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旺村企業公司之董事黃敏夫已於98年10月17日死亡,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為證,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次查,本院審酌旺村企業公司之股東為聲請人、黃敏夫、 黃乾祐 ,出資額依序100萬元、500萬元、100萬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變更登記表,而黃乾祐為聲請人之子,聲請人為旺村企業公司之股東,實際擔任旺村企業公司之業務、會計、財務等事務,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謄本、及黃敏夫之繼承人 黃蕙真 於98年11月17日寄發之台北雙連郵局第存證1810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8頁),且聲請人戶籍地址與旺村企業公司之公司地址相同,聲請人對旺村企業公司之營運與事務均有一定程度之暸解,故認以選任聲請人為旺村企業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較為適宜。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書記官陳靜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