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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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543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968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民國98年10月間某日」應更正為「民國98年10月21日前之某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於同日,依指示匯款新台幣15,000元」應更正為「於98年10月21日,依指示分別於20時35分、20時47分、20時48分、21時01分匯款新台幣3,000元、6,000元、1,000元及5,0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9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致被害人 夏君誠 、 尤寅鑫 先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而匯款,使其等之財產法益分別受有損害,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其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訴追趨於複雜,擾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受詐騙金額各為1萬5,000元及6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96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聲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本院自應併予審認。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認以被告於上揭時、地,提供其帳號00000000
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人員,嗣詐騙集團人員詐騙夏君誠,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萬5,000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等語。惟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上揭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犯罪事實同一,本院業為上開有罪之認定,是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不再行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