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0二號
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四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收受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判決,扣除二日之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屆滿,再抗告人遲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始提起上訴,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因以其上訴逾期,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裁定駁回其上訴。再抗告人提起抗告,指稱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限時郵件寄出,當日應可寄達法院云云,並無理由,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以其付郵日期在上訴期間內為由,執詞爭執,顯然誤會,其再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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