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483號),本院受理經訊問被告為有罪答辯,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行簡式審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0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北往東南行駛,途經東興路近基隆路1段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同向二車道以上時,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突然由內側中間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欲右轉基隆路,致在該自小客車後方,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閃煞不及,撞及該自小客車,致乙○○人車倒地後,受有雙膝蓋挫傷、瘀血等傷害。甲○○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北市政府交通大隊中山分隊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指訴相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雙膝蓋挫傷、瘀血之普通傷害,亦有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現場及肇事車輛採證照片共6張存卷可參(同上偵卷第22至34頁)。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駕車經過前開地點,應注意上開規定,且案發當時而依當時情形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情事,仍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致在上開地點撞擊告訴人使其受有前開傷害,自有過失至明。告訴人所受傷害確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已因新增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又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修正後有關法定刑罰金數額之規定,並無利於修正前之規定。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亦有修正,其中將應減輕其刑改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較屬不利被告。另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至3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屬有利。是綜上各修正內容,比較刑法修正前後規定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乃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警員表明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有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所致告訴人之傷害,迄今仍未和解、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