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6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四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二八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在案;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同年八月四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三五八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在案(不構成累犯)。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聲請人誤載為十八時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誠品書店內,趁該店顧客甲○○閱覽店內英文書籍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於渠身旁桌上之包包一個【內有電子辭典一台(價值約一萬二千元)、眼鏡一副(價值約三千元)、鉛筆盒一個及筆十六支(價值共約三百元)、筆記本一本(價值約十八元)、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地球村學生卡一張及鑰匙一把等物】,得手後離去。再丙○○因擬竊取CD光碟片販售牟利,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十九時四十分許(聲請人誤載為十九時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玫瑰唱片行公館分店內,趁店員乙○○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陳列販賣之CD光碟片六片(價值共約二千三百八十八元),並將竊得之CD光碟片置放於其所攜之黑色斜背包內,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乙○○發覺,旋丙○○擬趁隙往水源市場方向逃逸時,為乙○○及員警合力逮捕,繼而於其背包內起出其所竊取之上開CD光碟片六片、電子辭典一台、眼鏡一副、鉛筆盒一個、筆十六支、筆記本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各一本、地球村學生卡一張及鑰匙一把等物。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甲○○及乙○○之證言。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告所竊取物品之照片列印資料各二紙。
三、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業已犯二次竊盜犯行,並經本院分別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二八號簡易判決、同年八月四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三五八號簡易判決各判處被告罰金三千元、拘役三十日在案,此有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二八號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三五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竟仍不思改過猶起意為本案之竊盜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之侵害尚屬輕微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就其先後二次所犯竊盜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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