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小上字第123號上訴人 陳尚義全民洗衣網三民店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5年度北小字第1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指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再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足見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不得以第一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為上訴理由。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876號判例、70年臺上字第2027號判例、71年臺上字第
314號判例可資參考。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參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如下: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新臺幣(下同)9,980元,並提出賠償證明書、毛毯價格收據等件影本為證,據以訴請上訴人給付。惟被上訴人並無提供任何損害證明以證損害事實,是原審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反。
(二)原審以經濟部公告之洗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部分第6條第2項第2款認定賠償數額應以不逾洗衣價之15倍,即2535元為限,作為賠償金額之依據而判定「認以2500元為當」,如同全額理賠,與上開定型化契約第6條、第7條所規定「洗衣業者應賠償其減損之價值,賠償金額依該送洗衣物折舊及其他因素計算之。」及「當事人就毀損程度是否重大發生爭議時,為求公允,應由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予以鑑定,以確定衣物之毀損狀態。」等規定,及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中自認系爭毛毯尚堪使用之證詞矛盾,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反。
(三)原審未就系爭洗滌標示(可以乾洗,不可水洗)是否為正確之標示?系爭物件是否確有損害情形?二者是否有因果關係?加以闡明。且系爭洗滌標示,其立意係規範製造商應行標示如何洗滌之方式,供洗滌者遵照,用途在釐清因按洗滌標示採正當洗滌時,所發生之事故責任歸屬,然並非表示違反洗滌標示加以洗滌,即會造成損害,或遵照洗滌標示加以洗滌,則不會造成損害。準此,是否遵照洗滌標示加以洗滌與是否造成損害,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是原審在毫無任何損害證明下,逕認定上訴人違反洗滌洗標洗滌必然造成損害,顯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違背法令之虞。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四)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指摘該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上開內容,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況且本件兩造爭執之系爭毛毯,業經原審於95年3月3日當庭勘驗其送洗說明、及毛毯之情況(原審卷第57、58頁),並有卷附照片(原審卷第60、61頁)可資佐證,而被上訴人係於系爭毛毯取件時,發現有水洗的痕跡而質之當時之店員 陳敏華 ,經陳敏華詢問洗衣廠,確認係因違反洗標而洗錯等情,業經證人陳敏華證述在卷,原審依其勘驗審視該毛毯情形,而認為確有損害,尚難認為有何未依證據認定事實,違背法令之情形,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情事。再原審法院已認定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參酌洗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部分相關規定,而酌定其損害金額為2,500元,屬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縱原審判決之認定與上訴論旨所主張者不同,亦難認有何判決違背法令可言。至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揆諸首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於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自不得以之為上訴理由。因之,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泛言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顯有誤會,上訴人以上開理由,認為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廢棄不利上訴人部分,就該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云云,即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9條第2款,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9條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楊代華法官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書記官曾靖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