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14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答辯,經合議庭評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 林賢祥 )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25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於95年6月12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因經濟困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 」之成年男子及自稱「馬小姐」之成年女子,基於共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12月22日前某日,甲○○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推由其擔任無實際營業交易之竑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竑利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1段38號6樓)之董事,既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且係從事業務之人,並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甲○○、「阿志」及「馬小姐」均明知竑利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推由「阿志」及「馬小姐」,自93年1月至93年6月間,連續多次虛立甲○○業務上所製作面額合計3,041萬4,126元之銷貨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共65紙,分別交付上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桓公司)、建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成崑有限公司、九兆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供為進項憑證,上桓公司等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復持上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甲○○等人遂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上桓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52萬710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嗣竑利公司旋於93年8月31日申請註銷公司登記,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亦發現稅籍異常,經查核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時地明知竑利公司並無實際營業進銷貨物而虛偽填製不實之銷項統一發票會計憑證等情坦承不諱,並據移送機關即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敘竑利公司於93年1至6月間並無進出口資料,亦無任何進項資料,卻虛開不實銷項統一發票3,041萬4,126元,稅額計152萬710元予上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建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成崑有限公司、九兆有限公司,且該四公司均持作進項發票申報扣抵稅額,而幫助逃漏稅捐之事綦詳,有該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一份附卷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22939號偵卷第3至8頁),此外,復有竑利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章程、營利事業設立申請書、營業稅稅籍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全國進口報單總項資料線上查詢作業、全國出口報單總項資料線上查詢作業存卷足稽(見94年度偵字第22939號偵卷第10至35頁。綜前所述,被告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之共犯規定固有修正,然僅限於條文用語「實行」變更為「實施」,新法並無有利於被告之處。(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所犯數罪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已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修正刪除,並均自00年0月0日生效。觀諸95年7月1日以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多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依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則規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屬有利。綜上,應依刑法第2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共同正犯、連續犯、牽連犯及易科罰金標準之規定。
三、按統一發票為得為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係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定之會計憑證,亦係商業負責人及從事業務之人附隨其業務作成之文書,是被告開立不實之竑利公司名義之統一發票交予前揭各該公司虛列成本,幫助逃漏稅捐,損害國家稅收,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處罰規定,依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處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十一號判決參照),應予敘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及自稱「馬小姐」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情節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論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幫助逃漏稅捐數額及其前開所為,影響國家財政與稅負公平、參與犯罪之程度暨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