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
(原名陳佳政)右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
六九三、六四一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壬○○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壬○○(原名陳佳政)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起,即加入以綽號「 竹東小銘 」之癸○○為首,成員有乙○○、辛○○、寅○○、丑○○(綽號「 雞仔 」)、庚○○(綽號「 阿帥 」)、丙○○(綽號「 小杜 」)、丁○○、己○○(綽號「 阿豐 」)(以上九人均另行審結)及子○○(綽號「 阿勇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等人所組成之幫派組織,並經常群聚於癸○○所開設位在新竹縣○○鎮○○路○○○號二樓之「太陽與海」PUB店,做為彼此聯絡聚集之場所,並以從事暴力勒索商家保護費,及開設職業賭場為該幫派之主要犯罪。壬○○與癸○○、乙○○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前之同年三月間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後之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癸○○遭警逮捕日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五日止,因另案羈押中),由癸○○出面對設於新竹縣○○鎮○○路○段○○○號四樓「茱麗葉」KTV酒店店東、設於新竹縣○○鎮○○街○○○號「全家蜜」KTV酒店店東,以要負責保護該店安全不受滋擾為藉口,連續多次向各該店店東要求收取「保護費」事宜,壬○○則在接受癸○○之指令後,即與其他組織成員丑○○、寅○○、辛○○、乙○○、丁○○、庚○○、己○○、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 小朱 」等人十數人至二十餘人不等,到場壯大聲勢,使前述商家產生心裡脅迫、或對稍有不從者,施以毆打店東、砸店、佔據店內營業場所趕走客人之暴力性恐嚇手段,達到每月欲固定強行收取保護費或提高保護費之目的。癸○○等以此方法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至七月間止計四個月期間,收得「茱麗葉」KTV店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四十餘萬元之現金,自同年五月間起至七月止,收得「全家蜜」KTV店所交付至少七萬餘元之現金。另該犯罪組織較具體之常習性強脅犯行如下:
(一)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起,由癸○○多次率其手下辛○○、丙○○、丑○○、庚○○等每次約三至五人不等,先至甫於同年三月十日開幕之「茱麗葉」KTV店表示要收取該店七分之一之利潤充作保護費,介入經營,如有不從,即要率眾前來砸店鬧事、趕客人,嗣癸○○果於四月初率眾十餘人前至該店鬧事趕客人,該店店東只得屈從而交付。至六月上旬,癸○○認該店所繳保護費過少要求提高,再度率領辛○○、庚○○、丙○○、丑○○、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十數人幫眾至該店鬧事,趕走客人,使之無法營業。迄至六月二十九日晚上,癸○○因認該店店東之一戊○○有不從之意,且態度不好,又率甫於同年六月十五日自臺灣新竹看守所出所之壬○○及另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小弟至該店毆打戊○○成傷(未據告訴)。
(二)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全家蜜」KTV店甫開幕之第二天,癸○○為達強索保護費之目的,即率丙○○、庚○○、丑○○、綽號「小朱」及其他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幫眾十餘人至該店砸店示威(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要求該店交付五分之一營業利潤作為保護費用,致使該店店東不得已允諾交付當月之保護費三萬餘元之財物。嗣「全家蜜」KTV店因不勝癸○○之暴力威脅,於當月底將該店暫告關閉。迨至六月上旬再重新開幕,詎癸○○竟再度於六月下旬,率其手下壬○○、子○○、丁○○、庚○○、丙○○、乙○○、丑○○等人至該店砸店鬧事,脅迫店東要求提高保護費用並改以每半月結帳一次之方式。至七月間該店並再交付四萬三千元之保護費予癸○○。而癸○○於上述期間,亦每每派其前述手下寅○○等人,以二、三人為伍,至該店內監視店內營業之情形。
二、癸○○另於八十八年五月初,在新竹縣○○鎮○○路○段二三五之一號八樓「羅馬」大廈內,與子○○、辛○○、己○○、庚○○、丙○○、丑○○等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中旬以後,再加入壬○○、乙○○、丁○○、寅○○等人共同基於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每輸贏三千元為單位抽頭一百元之營利方法,連續在上址以麻將牌比大小俗稱「推筒子」之玩法,開設職業性賭場,邀約特定之多數賭客賭博財物。並由子○○、辛○○負責在場內收帳、發牌等工作;己○○及子○○亦兼接待賭客工作;對於積欠賭債之賭客,則另由壬○○率領或由其聯絡庚○○、丙○○、丑○○、己○○、丁○○、子○○、乙○○、寅○○等人,以砸玻璃、砸車子(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之強暴脅迫手段,從事賭債催討工作,計有三、四次之多。癸○○則不定時交付數千元予其手下花用,或對於賭場中負責清帳者給予一日報酬一萬元、給予從事場內招待服務之兄弟一日四至五千元之報酬。迨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三十五分許,癸○○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路段,當其駛至北上一一六公里處,為埋伏之員警當場實施拘提到案,並因而循線查獲壬○○等人。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壬○○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均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為首之同案被告癸○○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綦詳(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三號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頁、第十二頁至第十八頁、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四頁),核與秘密證人甲1、甲2、甲3、甲4等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同案被告癸○○率眾滋事之採證照片及收帳日誌表等件(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四頁、第三十四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所謂「內部管理結構」,固指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但有無內部規範懲處違抗者,並非內部管理之一定要件。雖然「內部管理結構」是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級管理之特性,但主持人或首領對於下屬或幫派之約束,有的處以懲罰,有的施以財色獎勵,所用方法不同,但都足以區別共犯、結夥犯之組成。本件以同案被告癸○○為首之幫派組織有三人以上,全體成員由同案被告癸○○指揮調度,團體對外談判事宜由同案被告癸○○負責,曾率眾前往「全家蜜」毀損其店內設備,率眾前往「茱麗葉」KTV店鬧事,毆打店東,以及在上開二家商店插乾股,收取營業利益總計四十餘萬元,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初起至同年六月中旬以後,與被告及同案被告辛○○、己○○、庚○○等人共同經營職業賭場,並由被告率眾以砸玻璃、汽車之脅迫方式催討賭債,上開犯罪之特性,顯然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自屬本條例所規範之組織犯罪。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連續以暴力向「茱麗葉」KTV酒店及「全家蜜」KTV酒店店東,恐嚇勒取保護費,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再被告與共犯癸○○等人意圖營利開設職業賭場,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另被告與共犯癸○○、乙○○、辛○○、寅○○、丑○○(綽號「雞仔」)、庚○○(綽號「阿帥」)、丙○○(綽號「小杜」)、丁○○、己○○(綽號「阿豐」)及子○○(綽號「阿勇」)等人就上開恐嚇取財罪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就所犯上開恐嚇取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就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恐嚇取財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五條規定加重其刑,並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對於自己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業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被告素行尚佳,除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案件外,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及其參與犯罪組織以從事恐嚇取財、賭博討債等暴力行為為主,為虎作倀,助長暴戾之氣,並危害社會善良風氣,並參酌其在組織中所擔任之角色,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符合宣付強制工作之法定條件,且審核其所為具暴力傾向,對社會具有潛在危險,對個人則易流於好逸惡勞之習性,自應諭知刑後強制工作三年,以資懲戒並予矯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前段、第五條、第八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段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敏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台幣二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五年。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第三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