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北交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駕駛車號0000-00號」、倒數最後1行應補充「甲○○於肇事後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在肇事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 陳俊傑 表示為本件車禍肇事人並願意接受刑事訴追程序。」、證據欄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欄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在肇事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示為本件車禍肇事人,則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構成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被告非故意犯罪、其過失程度,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狀況、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