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2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與其他數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現入獄服刑中,茲因上開95年度訴字第561號案件符合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法聲請予以減刑。
二、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該條例並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毒偵字第1001、1168、1499、1289號案件偵查起訴,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61號案件審理期間,於96年5月22日以96年度新院雲刑信緝字第70號通緝,而於同年7月24日始緝獲歸案,嗣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受刑人確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前揭法條規定,不得減刑,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書記官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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