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侵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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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侵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侵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展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9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與A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仍在未違反A女之意願下,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8月底某日,在其彰化縣○○鄉○○村○○街○○○巷
○○弄○○號住處,經A女同意,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屬累犯)。
㈡於上述㈠後之某日迄至104月11月15日前某日之期間內,則
以約1週1至2次之不定期,在上開相同住處,以相同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共計18次,其中有7次發生於000年00月0日之前(屬累犯)。
㈢於104年11月15日,在上開相同住處,以相同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害人A女係00年0月生,案發時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且被告與A女交往期間,確實知悉A女之年齡,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32頁反面),其對A女為上開行為時,就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應屬明知無訛。是核被告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先後對A女共20次性交之犯行,時間有隔,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5罪)、3月(共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9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99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其所犯104年8月底某日迄至10月6日前某日之第1次至第8次犯行,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另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無庸再依該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與年幼之被害人A女發生性行為,影響被害人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行為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事後已和被害人A女及其父親成立調解,被害人A女及其父親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附調解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得就所受之刑度以社會勞動之方式代之,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另同法第309條關於有罪判決書之主文記載事項之規定,亦未因上揭刑法第41條第2項增訂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而配合同時修正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是本案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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