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六號、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三三0五號、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二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軒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鐵條拾玖支、油壓剪壹把、美工刀壹支、棉質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陳政軒與王 榮宏 、 康志鴻 (前經本院就本案共同竊盜部分,以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三號刑事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由康志鴻駕駛前向不知情之清心車行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續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將所竊取之電纜線置於上揭車輛後車廂駕駛離去,得手後旋將之載往位於臺南市○里區○○里0000000號之喜來登汽車旅館六0二室內,由 王榮宏 及康志鴻動手進行削皮後持裸銅線(合計共重約一百四十五公斤)後,載往位於臺南市○○區○○里○○○段○○○○號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四百元之價格販售予 蔡擱麟 (故買贓物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處分),得手款項由王榮宏、康志鴻、陳政軒等人花用殆盡。嗣經警查獲蔡擱麟持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之裸銅線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王榮宏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鐵條十九支、油壓剪一把、美工刀一支、棉質手套一雙等物。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政軒所犯,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軒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共犯王榮宏、康志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相符,並經被害人台電公司員工 歐修宏 、 廖國良 、 曾世和 、蔡宗霖等人於警詢中分別證述遭竊經過明確,且經證人即收購被告陳政軒等人所竊電纜線之蔡擱麟於警詢中證述收購前開贓物經過屬實,此外,並有被告陳政軒等人犯罪所用之鐵條十九支、油壓剪一把、美工刀一支、棉質手套一雙等物分別扣案可參,另有清心車行租賃合約書影本、現場指認照片各件在卷,被告陳政軒與共犯王榮宏、康志鴻共同竊盜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政軒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竊盜罪。又按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竊盜罪者,即依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毀損罪者,即依毀損罪論罪科刑,亦即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電公司係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業者,為電業法所稱之電業經營者,該公司用以輸電、配電之電纜線等設備,性質屬電業法所稱之電線無訛。故核被告陳政軒與共犯王榮宏、康志鴻共同竊取臺電公司電纜線之行為,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之竊盜電線罪,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規定處斷。被告與共犯王榮宏、康志鴻就此部分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竊盜台電電纜線,影響供電大眾,犯罪情節非輕、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參與程度、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鐵條十九支、油壓剪一把、美工刀一支、棉質手套一雙為共犯王榮宏所有,且供其與被告陳政軒等人為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穎毓附表:
┌──┬────┬─────┬────┬────────┬──────┐│編號│行竊日期│行竊地點及│使用工具│行竊、分工方式及│行竊財物││││電桿編號││後續處理││├──┼────┼─────┼────┼────────┼──────┤│1│100年1│臺南市佳里│王榮宏所│由王榮宏將客觀上│臺電公司所有│││月12○○○區○○段5│有之鐵條│足以威脅人之生命│、供輸送電力│││晨2時許│號之後 庄高 │2支、油│、身體、安全而可│而配置在該處│││起至同日│幹24左2右│壓剪1把│供兇器使用之鐵條│之電纜線(品│││凌晨5時│30左1至左│(均已扣│插入電線桿之洞孔│名:PVC22平│││ 許止 │6C1(│案)│,一格一格往上爬│方風雨線)││││M9829AB51││,等到達可及電纜│││││-9729GA18││線時,王榮宏再同│││││)││樣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把,將電│││││││纜線剪斷後加以竊│││││││取;康志鴻負責開│││││││車、把風及收取電│││││││纜線;陳政軒負責│││││││把風。得手後由王│││││││榮宏及康志鴻戴扣│││││││案之棉質手套,再│││││││持扣案之美工刀將│││││││竊得之電纜線削皮│││││││後,販售予蔡擱麟│││││││。││├──┼────┼─────┼────┼────────┼──────┤│2│100年1│臺南市佳里│同上│同上│同上│││月12○○○區○○段││││││晨2時許│320號之佳││││││起至同日│化 高幹 18右││││││凌晨5時│15右6右2││││││許止│至右4(│││││││M9631DE12│││││││-CE02)││││├──┼────┼─────┼────┼────────┼──────┤│3│100年1│臺南市麻豆│同上│同上│同上│││月12日凌│區興農里興││││││晨2時許│農段486號││││││起至同日│之前班高分││││││凌晨5時│10左6至左││││││許止│6右1││││├──┼────┼─────┼────┼────────┼──────┤│4│100年1│臺南市麻豆│同上│同上│同上│││月12日凌│區興農里興││││││晨2時許│農段1818-2││││││起至同日│號之前班高││││││凌晨5時│分6至前班││││││許止│高分8││││├──┼────┼─────┼────┼────────┼──────┤│5│100年1│臺南市麻豆│同上│同上│同上│││月12日凌│區新建里麻││││││晨2時許│豆段1325-4││││││起至同日│號培文高幹││││││凌晨5時│40右5C1至││││││許止│40右5C1B1││││└──┴────┴─────┴────┴────────┴──────┘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