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聲字第29號
聲請人 林猛雄
代理人 劉陽明 律師
陳璧秋 律師
相對人京典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洪綉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北簡字第1508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是依首揭說明,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808元聲請人預繳
合 計 39,8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