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聲字第29號

聲請人 林猛雄

代理人 劉陽明 律師

陳璧秋 律師

相對人京典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洪綉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北簡字第1508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是依首揭說明,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808元聲請人預繳

合    計   39,8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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