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9002號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共同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複代理人 黃彰玲
被告精饌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清算人 徐品澤
清算人 謝敏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徐品澤、謝敏鏮、施美任為被告精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精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饌公司)於原告起訴後之110年7月8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經登字第11007959690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有臺中市政府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依上開規定,自應以精饌公司全體董事即徐品澤、謝敏鏮、施美任為清算人。然因精饌公司迄今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