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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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聲字第16號

聲請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家蓁

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相對人 城瀚宇

旭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婉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城瀚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4元、相對人旭瀚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906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3098號民事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城瀚宇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4,餘由相對人旭瀚有限金司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10元含起訴後的申請規費40元

相對人城瀚宇應負擔百分之4即204元(5,110×4%=204,元以下4捨5入),相對人旭瀚有限公司應負擔百分之96即4,906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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