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亡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亡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亡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雨股)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李國章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失蹤人李國章(男、民國九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段○○○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國18年10月10日施行、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
15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及該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李國章係民國0年00月0日出生,現年
100歲,為80歲以上之人,其自52年12月28日因行方不明列為失蹤人口,迄今仍未查獲,且失蹤人多年戶籍無異動,戶內均無其他親屬資料,無出入境資料、無投保資料、無領取相關生活津貼及補助、無任何福利身分且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或津貼,亦無相關殯葬紀錄,為此聲請准予依法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109年11月12日新北重戶字第1095773693號函、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109年11月3日移署資字第1090115667號函、投保查詢、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09年11月3日新北重社字第1092152916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1月5日新北社老字第109213456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1月4日保普生字第10913049400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9年11月4日新北殯館字第1095120756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9年11月5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093013354號函等件影本資料為憑,經本院審核前開文件無訛,並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勞保投保紀錄、戶籍資料、入出境紀錄、健保投保紀錄、就醫紀錄、在監在押紀錄、前案紀錄,均查無資料,此有勞保局查詢系統、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健保查詢系統、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再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詢失蹤人有無尋獲情形,亦據該局覆以:失蹤人仍協尋中,現住人均不知失蹤人及行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0年1月5日新北市北警重治字第1093836994號函存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法條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顧仁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馨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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