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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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啟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啟揚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民國109年5月5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另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9年8月31日以109年度簡字第4273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10月13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前項緩刑宣告之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9年5月
5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復於前述緩刑期前之108年11月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9年8月31日以109年度簡字第4273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業於109年10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案件刑事判決書各一份足稽,是以受刑人係在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堪予認定。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本件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
(二)查受刑人所犯後案係於前案經法院判決而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前所為,其既非在前案判決確定之後又明知故犯,則難認其主觀上確有「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之漠視態度;又觀諸受刑人前、後案雖均為詐欺案件,犯罪類型雖屬相同,且均顯示受刑人對刑法上財產法益欠缺尊重,缺乏法治觀念,惟就受刑人所犯之後案犯罪情節未有特別重大之情形,二者間亦無明確之再犯關連性;再者,受刑人就其前案所犯之詐欺案件業經法院考量其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坦承犯行,並與前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信其經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為緩刑之宣告;後案所犯之詐欺案件,亦經法院考量受刑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及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是以受刑人所為上開前、後二案,業經法院審酌後分別量處如前所述之刑度,堪認已足資對其生警惕、處罰等效果,故得否僅憑受刑人在緩刑期前再犯後案,即認其惡性重大,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難以改過遷善,而認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非無疑。綜上,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另犯詐欺取財罪縱有可議,惟尚不能執此逕認其於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除後案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自難僅因受刑人再犯後案而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逕認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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