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精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續字第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精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之記載
更正為「結果於同日19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㈡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5月29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年7月14日確定(嗣於同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詎不知悔改,仍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26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並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臨時工,犯後坦承犯行及公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瑋璘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續字第504號被告周精武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精武於民國109年7月19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之光華釣蝦場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居所。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125巷口,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 潘耀群 所駕駛並搭載其妻 林姵妤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周精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精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耀群、林姵妤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3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1.26毫克,仍駕駛汽車上路肇事,且先前亦曾有過公共危險前科(未構成累犯)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檢察官王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