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9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926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金山惠安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明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貝易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貝易企業有限公司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未繳納管理費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民國89年3月6日起迄今均為「柏宏有限公司」,而非相對人貝易企業有限公司。又依聲請人提出之金山惠安大樓住戶規約第17條已明定繳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為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而相對人貝易企業有限公司形式上並非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另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為系爭建物之住戶或承租人應繳納管理費之釋明文件,則相對人即不負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