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915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蔡興諺
被 告 張鴻傑 原住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5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零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零貳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玖佰玖拾伍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2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
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
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繳納每月應還金額,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
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4年3月1日向原
告申請專案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利息按年息14.9%計算,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
告至101年9月10日、102年6月27日止,分別積欠109,93
0元、99,065元(其中本金部分為90,291元及循環利息部分
為8,774元)未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
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專案貸款約定書、易貸專案申請書、歸戶
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催收帳卡查詢、交易記錄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現金卡
帳務查詢明細各1份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
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