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6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燦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燦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燦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商家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財物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領據1紙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3頁),兼衡其國小肄業之知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698號被告林燦煌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燦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23日2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所經營愛買商場內,徒手竊取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光泉鮮乳1瓶、托斯卡尼麵包1包、炸魚1包、炸物1包、加州蜜棗1盒、加州水蜜桃1袋(價值共新臺幣42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在隨身包內,未結帳即欲離去,適為該賣場之安全課課長 林永松 發現而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進而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燦煌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永松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損耗預防報告、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贓物暨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檢察官郭耿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