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5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淑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淑惠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4行「詎余淑惠因缺錢花用,見 李玉如 放置於電腦旁紙箱內之皮夾無人看管」應補充為「詎余淑惠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中午12時許,見李玉如放置在上址店內電腦桌旁紙箱裡之皮夾無人看管」,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證人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應補充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李玉如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李玉如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知識程度、擔任清潔工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833號被告余淑惠女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淑惠與李玉如均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1「古早味便當飲料店」內,二人為同事關係,詎余淑惠因缺錢花用,見李玉如放置於電腦旁紙箱內之皮夾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李玉如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500元鈔票一張得手。嗣經李玉如察覺有異並詢問余淑惠後,余淑惠始坦承犯行,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玉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余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余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檢察官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