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8號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5年4月1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駕駛車輛停留事故現場,當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案,且將肇事車輛停留在現場,未予駛離,車內尚有行動電話,此舉有別於一般肇事即加速逃逸之情形。且系爭車輛及行動電話均登記在異議人名下,倘異議人有肇事逃逸之意思,不可能將車輛及行動電話留在現場,而下車去交流道找救護車。㈡異議人於案發當時,曾主動下車查看被害人傷勢,此經被害人 王嘉雄 於另案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作證明確。倘異議人肇事後有逃逸意思,於肇事後直接逃離現場即可,又何須多此一舉,下車查看被害人傷勢,足認異議人無肇事逃逸意思。㈢異議人翌日早上主動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投案,且案發當時為晚上10點,被害人亦不知悉肇事車輛駕駛為誰。倘異議人有肇事逃逸意思,又何須主動投案。㈣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同一行為倘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即刑事法律處罰之,即司法程序優先原則,即同一行為刑事法處罰後,即不得再處以行政罰,此為一事不二罰原則,為此,聲明異議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二、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本件應適用原處分機關95年4月10日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規定。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查:
㈠異議人於95年2月24日2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241.774公里處,有「行駛路肩違規肇事,致人員受傷逃逸」之違規事由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第四警察隊95年4月3日公警四交字第0950470513號函影本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而異議人為現役少校教官,其駕車肇事逃逸之刑事責任,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訴字第4號及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號均判決均有罪在案,有上開判決正本及影本在卷可參。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67條第1項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屬有據。異議人以上揭情詞置辯,自非可採。
㈡又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均在制裁不法行為,而刑罰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再者,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是吊銷駕駛執照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達抑止肇事逃逸之不法行為,俾維護道路交通用路人之生命及身體法益,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併此說明。
三、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1項及第67條第1項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魏輝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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