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4年7月23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與友人在臺北縣樹林市○○路邊攤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貿然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往西方向行駛,置路上不特定車輛及人身安全於不顧。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行駛在市區道路○○○路,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服用酒類後注意力不集中,駕駛操控力欠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由 劉正忠 所騎乘搭載 陳秋如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劉正忠受有右膝擦傷及挫傷,陳秋如受有下背部挫傷、右下肢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1時44分許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正忠、陳秋如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且其於肇事後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94年7月23日21時44分許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檢測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84毫克,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經該警局到場處理員警觀察結果,亦認被告駕駛過程因酒後駕車肇事,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及現場及車損照片18幀在卷足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市區道路,並因酒後精神不濟,注意力不集中,應變力減弱,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撞擊劉正忠所騎乘之機車,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鄧順生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