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42號上訴人即被告 涂添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5月31日112年度桃簡字第10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涂添財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本案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涂添財上訴意旨略以:我希望可以與告訴人和解,如果和解成立,希望法院可以給予我緩刑等語。
三、按緩刑之宣告,乃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本案原審法院以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其量刑並無不當。且被告於原審判決時,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故原審未宣告緩刑,難認有何裁量濫用或顯然違法等情形。被告以願意和解為由提起上訴,尚非足以指謫原審判決違法或不當之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已見悔意,並獲告訴人原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其行為之分際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徐漢堂法官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亭之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0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添財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涂添財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之「刑案現場照片4張」,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涂添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訴訟糾紛,竟心生
不滿,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反以言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有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告訴人原諒,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警詢中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9號被告涂添財男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添財於民國111年9月22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勁賀門市」,因不滿該店店員 褚宜芯 先前對其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鋤頭在上址揮舞,並出言恫稱:「是誰要告我我要敲他」、「敲下去警察來了也來不及,叫他給我注意一點」等語,經在場店員 金欣蓉 轉述與褚宜芯聽聞後,令褚宜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褚宜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添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褚宜芯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經證人金欣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檢察官塗又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6日
書記官李欣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