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89號聲請人 陳福壽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陳趙淑惠 關係人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通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趙淑惠(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福壽(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基隆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妻即相對人陳趙淑惠,於民國88年間為精神鑑定,經鑑定結果為中度智障,且因中度智障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茲因相對人之父過世後,其遺產竟已遭分割,惟相對人痴傻不能回答問題,何能有同意分割之意思表示,顯係有人乘相對人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代為處理,有訴訟釐清之必要,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基隆市政府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手冊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葉卓俞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對於其姓名、生日、聲請人為何人、現與何人同住、有無工作、受何人扶養、父親是否在世及有幾個兄弟姊妹等問題,均能回答,但對於其住處地址、兒子幾歲、簡易數學問題等詢問,則無法回答等情,有本院101年9月10日訊問筆錄及照片11張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 趙女 (即相對人)診斷患有中度智能障礙,但未有其他身體或精神重大疾患,目前僅能維持生活自理,其餘家庭及生活事務均由先生處理。據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顯示,趙女的總智商是51,百分等級是0.1,屬於輕度到中度智能障礙的水準,語文智商為
43,百分等級小於0.1,屬於中度智能障礙的水準,作業智商為59,百分等級是0.3,屬於輕度智能障礙的水準,語文智商顯著低於作業智商。鑑定時,趙女意識清醒,注意力集中,態度配合,詢問趙女是否了解此次鑑定目的,趙女表示不知道。鑑定過程中,趙女表情淡漠,情緒平穩,未觀察到趙女有任何激躁或不尋常行為,其言談速度稍慢、音量適中,對於問題多以不知道回應,或偶簡短回應,但可發現其言談鬆散、用字遣詞貧乏、理解力不佳,思考知覺方面,趙女否認妄想及幻覺等經驗。在認知功能方面,趙女對於地點、人物等定向感完整;在計算能力方面,趙女無法正確計算出
20減3連續減5次等各個正確數字;在抽象思考及記憶力方面,趙女無法說出一石二鳥的含意,亦無法詳細描述遠期及近期生活事件,對於回憶數分鐘前醫師要其記住的三樣名詞,趙女僅能記住兩個;在社會判斷力方面,趙女因自幼缺乏訓練在社會事務上判斷能力低下;綜上評估趙女在判斷力、抽象思考、記憶及計算能力有顯著缺損。趙女目前生活自理功能,如進食、穿衣、自我清潔、便溺等雖自行完成,但仍需他人督促,在經濟活動及金錢財務處理概念方面顯著缺乏。綜上所述,趙女智力功能屬於輕度接近中度智能障礙水準,其雖具備基本生活自理能力,但思考內容貧乏、理解力差、且認知功能有顯著缺損,導致趙女在社會事務、金錢財物處理能力上,並無足夠智能及知識做出有效的判斷,故本院認趙女因智能障礙加上缺乏訓練,使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屬完全不能,目前生活自理及經濟活動能力需要接受他人監護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1年9月26日(101)長庚院基字第1028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婚後即與相對人同住迄今,並負
擔相對人之生活費用,彼此依附關係親密,且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日後從事任何行為,如需有人同意或代為處理,希望由聲請人同意或代為處理等語(見本院101年9月10日訊問筆錄),故本院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並審酌兩造夫妻關係親密,且考量聲請人係為爭取相對人可獲得其父之遺產而為本件聲請,而相對人其餘最近親屬即相對人之母、兄、姐均為相對人父親遺產之繼承人,與相對人間之利害關係相反,若由其等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自不利於相對人,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本院參酌基隆市政府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規定之主管機關,其轄下之基隆市政府社會處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事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自適合擔任相對人之開具財產清冊人。綜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基隆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陳福壽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基隆市政府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家事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明祖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