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4號
106年11月7日辯論終結原告海軍一五一艦隊法定代理人 夏光亞 訴訟代理人 張耀中 被告 鄭惟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1日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嗣因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考核被告「不適服志願士兵」,自104年6月19日零時生效。依「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辦法」第3條,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及加給)。原告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計算,被告應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912元,又原告已於104年1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因被告遷徙不明遭退回,原告遂登報公告,然被告迄今均未償還,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91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
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為時即102年1月2日修正之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之1條規定:「(第1項)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或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3個月內,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一)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二)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25條第3項規定,改徵集服替代役,期滿退役。(三)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第2項)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第3項)曾受志願士兵基礎訓練期間,得折算尚未完成兵役義務之應服役期。」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第3條規定:「(第1項)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104年6月22日國海人管字第1040005096號令、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存證信函、公告、國防部105年11月1日國人管理字第1050018218號令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8頁),經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被告前3個月受領待遇共計117,690元,被告應服法定役期為48個月即107年4月1日止,惟其實際於104年6月19日核定不適服現役生效,尚未服完法定役期仍有33個月,依比例計算應賠償金額為80,912元,惟被告未繳納。從而,原告基於前揭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912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0月2日(見本院卷第32頁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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