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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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俊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260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第34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審訴字第130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莊俊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莊俊益犯罪所得PlayStation3遊戲主機壹台、手把壹支、電源線壹條、HDMI線壹條及遊戲片伍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莊俊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2月15日下午4時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或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帳號名稱「問麥」登入「Swapub」二手物品交換網站,在該網站佯以刊登交換金色愛彼(俗稱AP)錶之訊息,致賴OO陷於錯誤,於105年12月15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住處,上網瀏覽該訊息後,以悄悄話方式聯繫莊俊益,向莊俊益表示欲以PlayStation3(下稱PS3)遊戲主機1台、手把1支、電源線1條、HDMI線1條及遊戲片5片交換上開金色愛彼錶,莊俊益乃以LINE帳號「qaqa113」聯繫,並指示賴OO於105年12月15日下午6時28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瑞揚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上開遊戲主機等物寄至莊俊益指定之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盛田門市(下稱盛田門市),並經莊俊益於105年12月17日下午5時29分許至盛田門市取貨完成,然賴OO迄至同年12月21日仍未收到上開金色愛彼錶,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OO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俊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俊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1426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8至19頁、106年度訴字第6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OO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1393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至7頁、第33頁);並有告訴人賴OO手機內「Swapub」及「LINE」對話翻拍照片5張、105年12月15日交貨便寄貨發票證明聯、對話記錄及盛田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Swapub」網站介紹資料(見偵一卷第15至18頁、第35至39頁、第17頁、
106年度簡字第3457號卷第15至19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本案被告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瀏覽之「Swapub」二手物品交換網站上,刊登欲交換金色愛彼(AP)錶之不實訊息,以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是聲請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前因強盜、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2號、96年度聲減字第385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嗣於102年1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
4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致使告訴人賴OO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所取得之PS3遊戲主機
1台、手把1支、電源線1條、HDMI線1條及遊戲片5片等物,尚未能返還告訴人賴OO,致犯罪所生損害未能減輕;兼衡上開物品之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寺廟彩繪工作,收入不固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並與太太、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詐欺取得PS3遊戲主機1台、手把1支、電源線1條、HDMI線1條及遊戲片5片,性質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使用之電腦設備或行動電話,因未扣案,且被告係於日常使用上開設備中,附隨以該設備犯本罪,而該設備又不具社會危險性,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許白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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