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168號原告 顏淑婉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中市政府、台中市政府教育局、台中市立五權國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訴之聲明載明請求被告給付金額,事實及理由欄亦未記載請求金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何,且依附錄所示規定,自行確認計算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國聖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許宏谷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二、如主張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請自行計算存續期間或十年之管理費差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裁判費。
三、如主張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現為新臺幣165萬元)定之,則應徵裁判費為新臺幣17,3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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