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除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除字第1號聲請人 張文曲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1紙,業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72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且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經查,聲請人就本院99年度司催字第725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固已登載於新聞紙,惟依本院公示催告裁定附表所載發票人應為「 陳延修 」,然聲請人於登報時則登載為「 陳廷修 」,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在卷可查,而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難認係同一,本件聲請人登載之新聞紙,既有前述之錯誤,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峻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官┌───────────────────────────────────────────────────────┐│支票附表:100年度除第1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陳延修│台中縣烏日鄉農會信│99年5月31日│14,400元│0000000│││││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