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人 錢聯興 相對人 石展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提供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陸佰陸拾柒元為擔保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0五五九八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法院依前揭規定,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時,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559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前揭執行案卷查明屬實,經核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相對人之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26萬元及自民國97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倘前揭強制執行事件逕予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前揭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以該債權額依上揭執行名義所載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參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6萬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其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489,667元「計算式如下:2,260,000元×5%×(4年+4/12)=489,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489,667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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