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13號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志偉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0年度存字第422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前開所謂之「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應認已構成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債權人自得聲請返還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曾依本院90年度全字第847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4227號提存新台幣3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且聲請本院定期限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調取90年度全字第8474號卷宗、90年度執全字第4247號卷宗、92年度全聲字第157號卷宗、90年度存字第4227號卷宗、95年度聲字第1016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
又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後,聲請本院定期限通知相對人就前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二紙函附卷為證。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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