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3624號、第6545號、第8809號、89年度偵緝字第496號、第501號、第514號、第529號、第564號、第565號、第610號、90年度偵緝第60號、第210號、第317號、90年度偵字第7924號、第12307號、91年度偵字第200號)及裁定移送審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如附表第(七)項所示之印章(不包括盜用部分)、第(九)項所示之印文(不包括盜用部分)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其女友 簡麗鳳 (未據起訴)、丙○○(原名 陳春枝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均為 冠弘 開發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冠弘公司)之股東,甲○○雖未登記為股東,然為冠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經營冠弘公司之業務,而冠弘公司係專門替資力不足之客戶以偽造或提供公司負責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資力證明文件辦理貸款為業,貸得後再抽取高額佣金以牟利,冠弘公司之貸款案件由甲○○、簡麗鳳向客戶收件,並偽造或提供不實之資力證明文件後,再交由知情之丙○○送交銀行辦理貸款。自民國87年7月間起,丙○○與甲○○、簡麗鳳得知附表所示之各貸款人,因資力不足,無法透過合法管道向正常之金融機構貸得所需款項,乃對貸款表示可取得不實之資力證明文件向銀行辦理貸款,惟事成後必須支付高額之佣金,各貸款人均同意後,渠等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丙○○、甲○○、簡麗鳳基於以之為業之常業詐欺犯意)及偽造私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之行使之犯意聯絡(丙○○、甲○○、簡麗鳳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由丙○○、甲○○及簡麗鳳分別夥同至冠弘公司辦理貸款之 江劍清 、 林玉霞 、 姜宗睿 、 黃梅稻 、 黃定紳 (原名 黃松源 )、乙○○(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黃瑞芬 、 黃良勝 、 林秋明 、簡 俊雄 、 陳淑玲 等人(除乙○○外,其餘10人均已由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13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罪刑確定),分別允諾並交付丙○○及甲○○如附表第(十一)項所示利益,由丙○○、甲○○、簡麗鳳等人負責偽造及提供上開江劍清、林玉霞、姜宗睿、黃梅稻、黃定紳、乙○○、黃瑞芬、黃良勝、林秋明、 簡俊雄 等人如附表(其中編號2號林玉霞之在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均簡稱扣繳憑單)均係喜多美服飾精品店負責人 王麗鈴 所同意出具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編號8號黃良勝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均係 喬家 駿所同意出具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喬家駿 已另為簡易判決處刑;編號6乙○○之在職證明,係由 玉煌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蔡志華 蓋用上開公司之大章及實際負責人蔡 吳鳳嬌 之小章空白之在職證明書上,並授權乙○○自行在其上填載內容不實之職稱及工作到職日,屬蔡志華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蔡志華未據起訴;編號10號簡俊雄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均係陳淑玲所同意出具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陳淑玲已另為簡易判決處刑),另均由知情之丙○○先將上開所有貸款人相關必備資料提供由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一樓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下稱遠銀汐止分行)作初步審核,丙○○再負責陪同上開所有貸款人等,於附表所示申貸時間,前往遠銀汐止分行辦理附表所示之消費性信用貸款。甲○○、丙○○、簡麗鳳均明知上開貸款人江劍清、林玉霞、黃梅稻、林秋明等人均未曾在附表第(八)項所示公司行號任職,亦均未自各該公司行號取得任何薪資;姜宗睿、黃定紳、乙○○、黃瑞芬、黃良勝、簡俊雄等人,雖有在附表第(八)項所示公司行號任職,但實際年薪、任職期間及職稱等均與所提出之附表第(八)項所示文件內容不符,亦即均未達准予核貸之條件;且上開附表所示之貸款人等亦均明知丙○○、甲○○、簡麗鳳所提供之在職證明為偽造之特種文書或由各該公司負責人所配合出具內容不實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扣繳憑單屬偽造之私文書或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竟仍持上開文書透過當時知情之遠銀汐止分行承辦人員 高建成 ,向遠銀汐止分行提出作為辦理貸款之文件,並均配合丙○○之指示,熟記資料內容而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然人貸款、續借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下徵信調查表)上填寫虛偽不實之服務機構名稱、職稱、年薪等資料並親自簽名,致使遠銀汐止分行誤認渠等之職業、收入及償債能力,核貸而詐取如附表所示之各項申貸金額,遠銀汐止分行扣除辦理信用保險費用後核撥款項,將貸得款項匯入以各該貸款人為戶名之帳戶內,上開各貸款人等並於繳納數期不等本息後,即未再繼續繳款,足生損害於上開所述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暨負責人對公司員工個人資料及薪資所得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遠銀汐止分行對信用貸款貸款戶資料審核之真實性。(上開各貸款人之申貸時間、核貸金額、迄起訴時未償金額、使用偽造或盜用之印章、偽造或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申貸文件、偽造或盜用印文之欄位與數量、其他書證、允諾或交付丙○○等人之利益,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告訴、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送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偵查起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合併審判。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自白: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下列事證相符,自應採為證據。
(二)同案被告江劍清、林玉霞(89偵6545號卷二第354頁)、姜宗睿、黃梅稻、黃定紳、黃瑞芬、黃良勝、林秋明(89偵6545號卷二第226頁)、乙○○(89偵6545號卷一第273頁、卷三第391頁)、喬家駿(89偵6545號卷二第212頁)、簡俊雄、陳淑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5124號偵查卷第39至40頁)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91年度訴字第151號案件調查、審理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各該共犯被告之歷次供述如附表第(五)項所示)。
(三)同案被告丙○○供述:甲○○是冠弘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151號卷(三)第126頁),一般冠弘案件的資料都是由甲○○或簡麗鳳寫的,找冠弘的通常是因為資格不符的才來(見同上卷(三)第127頁),客人來時由甲○○及簡麗鳳負責跟客人說明及分析客人條件,他們二人將資料整理好後叫 邱伯亮 帶伊去銀行送件(見同上卷第128頁),冠弘辦貸款就是專門送資格不符合的件,每個案件都是甲○○把資料交給伊,簡麗鳳負責整理或填寫資料(見同上卷第129頁),在伊任職冠弘期間,冠弘所送的每一個案件都是有瑕疵且資格不符,由冠弘公司幫他們偽造不實之在職證明或扣繳憑單(見同上卷第130頁),一般客人打電話過來,甲○○會叫他們先來公司,如果簡麗鳳在,甲○○會叫客人找簡麗鳳談或是由甲○○自己談,之後才交給伊去送件(見同上卷第130頁),伊確實有看到甲○○與簡麗鳳在寫客戶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見本院同上卷(四)第16頁)。
(四)證人 王裕窗 、 李立璿 、 姜義蘭 、 蘇松壽 、 黃大銘 、 鄒繼舜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附表第(六)項所示證人之證述)。
(五)證人簡麗鳳之證述:伊與甲○○是男女朋友關係,伊不記得自己是否為冠弘公司之股東,伊曾接過案件,如果資格符合伊就會把案件送給甲○○,甲○○負責審核案件,如果他審核可以,就把案件交給丙○○,再由邱伯亮載丙○○去銀行送件,甲○○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拿去銀行辦貸款的資料,是甲○○整理好拿給她的,冠弘公司是甲○○主導設立的(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151號卷(四)第12至16頁)。
(六)證人 簡榮宗 之證述:伊為冠弘公司股東,公司業務都是甲○○在負責的,甲○○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公司登記也是甲○○去辦的,伊未參與公司業務(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151號卷(三)第192至193頁)。
(七)證人 易筱晴 之證述:伊曾是冠弘公司員工,老闆是甲○○,如果客戶要來辦貸款,伊會叫他們直接去找甲○○,伊未幫客戶打過在職證明或扣繳憑單(見本院同上卷(三)第193至197頁)。
(八)證人 盧貞良 之證述:伊為江劍清之夫,伊和江劍清去冠弘公司,甲○○叫我們夫妻準備身分資料,其他甲○○說他會提供,且說他跟銀行有熟,核貸下來要抽成,做為提供資料之代價,...當初因我們夫婦不知辦理貸款手續,看報紙找代辦人,代辦人丙○○說可以提供相關財力證明、工作證明才可以貸下來(見89偵緝字第565號卷第45、46頁)。
(九)證人蔡志華之證述(有關於編號6乙○○部分):伊有蓋空白的在職證明給乙○○,伊在偵查中確實有告訴檢察官乙○○在85、86年間進玉煌公司任行政,月薪四萬元,年薪五十萬元,伊蓋空白的在職證明給他們,都是因為他們要求不要填內容,伊也隨便他們填等語(見本院同上卷(四)第102頁)。
(十)書證:①附表第(八)項所示偽造或業務上登載之不實申貸資力證明文件。
②附表第(十)項所示之其他書證。
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檢附冠弘開發管理有限公司登記案卷
1份:冠弘公司之股東有邱伯亮、 簡麗珍 、陳春枝(即丙○○)、簡榮宗、簡麗鳳(附於板橋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1512
4號偵查卷第56至90頁)。④法務部調查局91年10年3日調科參字第09100528750號測謊
報告書(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33號卷第179頁)。
(十一)綜上積極證據,上述犯罪事實已得確切之證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一)按員工「在職證明書」係有關於服務資歷之證明書,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扣繳憑單,因屬私人製作,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為私文書。核被告甲○○偽造並行使不實在職證明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並行使扣繳憑單之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盜用)如附表第(七)項所示之印章後,加蓋在如附表第(八)項所示之資力證明文件上,以偽造(盜用)如附表第(九)項所示之印文,進而偽造如附表第(八)項所示之不實資力證明文件,其偽造(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盜用)印文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盜用)印文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公司行號負責人共謀而出具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在職證明或扣繳憑單並持之行使之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與丙○○、簡麗鳳以上開不實資力證明文件持向遠東商銀詐辦貸款,期間長達數月,詐貸人數多達十餘人,顯均有以之為業之意,係犯同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與各該同案被告係同犯何種刑法法條,均詳如附表第(十二)項所示)。
(二)被告與各共同被告所犯有關於同時行使偽造在職證明私文書、扣繳憑單私文書之所為,或同時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分別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分別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分別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一罪。
(四)被告甲○○及丙○○、簡麗鳳分別與同案被告江劍清、林玉霞、乙○○、姜宗睿、黃梅稻、黃定紳、黃瑞芬、黃良勝、林秋明、 簡俊德 、陳淑玲等人對於上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五)而被告雖非從事業務之人而出具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惟分別與林玉霞、乙○○、簡俊德及具有特定關係之王麗鈴(林玉霞部分)、蔡志華(乙○○部分)、陳淑玲(簡俊德部分)共謀,而由該等具有特定關係之人出具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資力證明文件供上開被告持之行使以詐欺,被告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共犯論。
(六)被告所犯上開常業詐欺取財罪與其餘各罪間(與各該同案被告所犯之罪名,詳如附表第(十二)項所示),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同案被告喬家駿雖出具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供黃良勝辦理貸款作為詐欺之用,惟其自身並無所獲,且僅出具一人之不實資料,應認其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與被告及黃良勝間非共犯關係,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與其他同案被告組成詐欺共犯結構,以提供不實之資力證明文件向遠銀汐止分行詐欺貸款,其所牽涉之詐貸案多達十件,造成遠銀汐止分行高達數百萬餘元之損失,危害金融秩序甚鉅,本應予以從重量處,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
(九)偽造如附表第(七)項所示之印章(不包括盜用部分)、第
(九)項所示之印文(不包括盜用部分),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所偽造之印章雖均未扣案,惟亦未能證明已滅失,仍應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
215條、第340條、第5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上訴方式之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表甲┌──┬───┬───┬────┬────┬──────┬────────┬─────┬─────────┬───────┬───────┬────┬──────┐│編號│㈠姓名│㈡申貸│㈢核貸金│㈣迄起訴│㈤各該同案被│㈥證人之證述(卷│㈦使用偽造│㈧偽造或業務上登載│㈨偽造或盜用印│㈩其他書證(卷│允諾或│所犯法條(││││時間(│額(新台│時未償金│告歷次供述(│、頁)│或盜用之印│不實之申貸文件(即│文之欄位與數量│、頁)│交付 陳莉 │刑法)││││民國)│幣)│額(新台│卷、頁;以下││章│資力證明文件,以下│││莉等人之│││││││幣)│有關偵㈠~偵│││有關各類所得扣繳暨│││利益(新││││││││㈥之偵查卷│││免扣繳憑單,簡稱扣│││台幣)││││││││,係指89年度│││繳憑單)│││││││││││偵字第6545號││││││││││││││號卷、院㈠~││││││││││││││㈦,係指本院││││││││││││││91訴字第151││││││││││││││號卷)││││││││├──┼───┼───┼────┼────┼──────┼────────┼─────┼─────────┼───────┼───────┼────┼──────┤│一│ 江劍青 │八十七│五十萬元│四十萬九│89偵緝565│王裕窗─綠茵八│「綠茵有限│偽造之綠茵有限公司│證明單位欄「綠││十萬元│刑法第339條││││年八月││千七百八│院㈠P.88-93.│有限公司負責九│公司」、「│在職證明書一份│茵有限公司」印│││第1項、第21││││二十五││十七元│109│人:江未曾任偵│王裕窗」印││文一枚、負責人│││6條、第210││││日││││職於該公司,緝│章各一枚││欄「王裕窗」印│││條、第215條││││││││且附表所示資五│││文一枚│││、第212條。││││││││力證明文件係六│├─────────┼───────┤││││││││││偽造不實。五││偽造之同右公司八十│扣繳單位以及扣│││││││││││卷││六年度薪資五十八萬│繳義務人蓋章欄│││││││││││││五千元扣繳憑單一份│「綠茵有限公司││││││││││││││」、「王裕窗」││││││││││││││印文各一枚││││││││││││││││││├──┼───┼───┼────┼────┼──────┼────────┼─────┼─────────┼───────┼───────┼────┼──────┤│二│林玉霞│八十七│五十萬元│四十三萬│偵㈠P.351││無│王麗鈴業務上登載不│無│⑴偵│十萬元│刑法第339條││││年八月││七千三百│㈢P.120.23│││實之喜多美服飾精品││勞工保險局㈤││第1項、第21││││五日││八十四元│6│││店在職證明書一份││九十年九月一││6條、第215│││││││㈣P.362││├─────────┼───────┤二十六日保一││條。│││││││院㈠P.244-24│││同右商號八十六年度│無│承字第1018六│││││││││9│││薪資六十萬元扣繳憑││118號函附頁││││││││││││單一份││之投保資料、││││││││││││││表。偵││││││││││││││⑵㈤││││││││││││││財政部台灣一││││││││││││││省北區國稅四││││││││││││││局基隆市分一││││││││││││││局九十年十頁││││││││││││││月四日北區││││││││││││││國稅基字資││││││││││││││第00000000││││││││││││││號函附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三│姜宗睿│八十七│五十萬元│四十三萬│89偵緝514.│李立璿(原名偵│「 宗友 保齡│無│無││五萬元│刑法第339條││││年七月││一千七百│院㈠P.88.94-│ 李政 義)─宗㈤│球具專賣店├─────────┼───────┤││第1項、第21││││七日││八十四元│97.109│友保齡球具專三│」、「李政│偽造之宗友保齡球具│扣繳單位以及扣│││6條、第210││││││││賣店負責人:九│義」印章各│專賣店八十六年度薪│繳義務人蓋章欄│││條。││││││││姜雖曾任職於九│一枚│資五十萬元扣繳憑單│「宗友保齡球具│││││││││││該店,惟附表頁││一份│專賣店」、「李│││││││││││所示資力證明│││政義」印文各一│││││││││││文件係偽造不│││枚│││││││││││實。│││││││││││││││││││││││││││││││││││├──┼───┼───┼────┼────┼──────┼────────┼─────┼─────────┼───────┼───────┼────┼──────┤│四│黃梅稻│八十七│三十萬元│二十二萬│偵㈠P.103│姜義蘭─翠園偵│「翠園食品│偽造之翠園食品行在│證明單位欄及負││三萬元│刑法第339條││││年七月││四千八百│㈡P.203│食品行負責人㈡│行統一發票│職證明書一份│責人欄「翠園食│││第1項、第21││││十七日││四十八元│㈢P.275│:黃未曾任職二│專用章」印││品行統一發票專│││6條、第210│││││││院㈠P.88.97.│於該公司,且0│章一枚││用章」印文一枚│││條、第212條│││││││103│附表所示資力三│├─────────┼───────┤││。│││││││㈦P.84.97-│證明文件係偽頁││偽造之同右商號八十│扣繳單位以及扣││││││││││102.109│造不實。││六年度薪資五十四萬│繳義務人蓋章欄│││││││││││││元扣繳憑單一份│「翠園食品行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一枚││││├──┼───┼───┼────┼────┼──────┼────────┼─────┼─────────┼───────┼───────┼────┼──────┤│五│黃定紳│八十七│五十萬元│四十三萬│偵㈠P.90│蘇松壽─國華偵│「國華人壽│偽造之國華人壽保險│證明單位欄「國│⑴偵│五千元│刑法第339條│││(原名│年九月││一千五百│㈡P.204│人壽保險股份㈣│保險股份有│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華人壽保險股份│勞工保險局㈤││第1項、第21│││黃松源│十九日││三十八元│㈢P.380│有限公司宜蘭二│限公司」、│明書一份│有限公司宜蘭縣│九十年九月一││6條、第212│││)││││院㈠P.250-25│營業處負責人七│「蘇松壽」││營業處」印文一│二十六日保一││條。│││││││7│:黃雖曾任職九│印章各一枚││枚、負責人欄「│承字第1018七│││││││││㈦P.84.85│於該公司,惟至│││蘇松壽」印文一│118號函附頁││││││││││附表所示資力二│││枚│之投保資料、││││││││││證明文件係偽八│├─────────┼───────┤表。偵││││││││││造不實。二││無│無│⑵㈤││││││││││頁││││財政部台灣一││││││││││││││省北區國稅四││││││││││││││局基隆市分二││││││││││││││局九十年十頁││││││││││││││月四日北區││││││││││││││國稅基字資││││││││││││││第00000000││││││││││││││號函附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六│乙○○│八十七│三十萬元│二十五萬│偵㈠P.273│蔡志華─玉煌偵│「玉煌交通│蔡志華業務上登載不│無│││刑法第339條││││年八月││八千七百│㈢P.391│交通股份有限㈠│股份有限公│實之玉煌交通股份有││││第1項、第21││││二十八││八十八元│㈣P.400.│公司實際負責二│司」、「蔡│限公司在職證明書一││││6條、第210││││日│││401│人:周之在職二│吳鳳嬌」印│份││││條、第215條│││││││院㈠P.15.1│証明及扣繳憑二│章各一枚├─────────┼───────┤││。│││││││6│單上之公司大頁││偽造之同右公司八十│扣繳單位以及扣││││││││││㈢P.258-│小章印文為其、││七年度薪資七十八萬│繳義務人蓋章欄││││││││││272.27│所蓋用。偵││扣繳憑單一份│「玉煌交通股份││││││││││5-283.│㈡│││有限公司」及「││││││││││288-29│二│││ 蔡吳鳳嬌 」印文││││││││││5│一│││各一枚││││││││││㈣P.84-8│三│││││││││││││6.91.9│頁│││││││││││││2.102│、│││││││││││││以下│九│││││││││││││㈦P.179-│0│││││││││││││181│偵││││││││││││││緝││││││││││││││二││││││││││││││一││││││││││││││0││││││││││││││卷││││││││││││││、││││││││││││││院││││││││││││││㈣││││││││││││││一││││││││││││││0││││││││││││││一││││││││││││││、││││││││││││││一││││││││││││││0││││││││││││││二││││││││││││││頁│││││││├──┼───┼───┼────┼────┼──────┼────────┼─────┼─────────┼───────┼───────┼────┼──────┤│七│黃瑞芬│八十七│五十萬元│四十二萬│偵㈠P.109│黃大銘─ 華新偵 │無│無│無││五萬元│刑法第339條││││年八月││四千八百│㈡P.208│行實業股份有㈣│├─────────┼───────┤││第1項、第21││││十三日││十一元│㈢P.279│限公司負責人一││偽造之華新行實業股│無│││6條、第210│││││││㈣P.166│:黃雖曾任職六││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條。│││││││院㈠P.104-10│於該公司,惟五││度薪資六十四萬三千│││││││││││9│附表所示資力頁││八百五十元扣繳憑單││││││││││││證明文件係偽││一份││││││││││││造不實。│││││││││││││││││││││││││││││││││││││││││││││││││││││││││││││││├──┼───┼───┼────┼────┼──────┼────────┼─────┼─────────┼───────┼───────┼────┼──────┤│八│黃良勝│八十七│三十萬元│二十五萬│偵㈡P.212│同案被告喬家偵│無│喬家駿業務上登載不│無│勞工保險局偵│六萬元│刑法第339條││││年七月││四千四百│㈢P.303│駿─金壽禮儀㈡││實之金壽禮儀用品有││九十年九月㈤││第1項、第21││││二十八││四十一元│院㈣P.256-25│用品公司負責二││限公司在職證明書一││二十六日保一││6條、第215││││日│││9│人:黃雖曾任一││份││承字第1018一││條。││││││││職於該公司,二│├─────────┼───────┤118號函附九││││││││││惟附表所示之頁││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同│無│之投保資料頁││││││││││文件係喬家駿││右公司八十六年度薪││表。││││││││││同意出具之業││資五十萬四千元扣繳││││││││││││務上不實文書││憑單一份││││││││││││。│││││││││││││││││││││││││││││││││││││││││││││││││├──┼───┼───┼────┼────┼──────┼────────┼─────┼─────────┼───────┼───────┼────┼──────┤│九│林秋明│八十七│三十萬元│二十五萬│89偵緝510│鄒繼舜─健福偵│「健福橡膠│偽造之健福橡膠工業│公司欄「健福橡│││刑法第339條││││年七月││一千零八│院㈦P.85.86│橡膠工業股份㈣│工業股份有│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膠工業股份有限│││第1項、第21││││十五日││十七元││有限公司總經七│限公司」、│明書一份│公司」印文一枚│││6條、第210││││││││理: 林未曾 任0│「許 宗賢 」││、負責人欄「許│││條、第212條││││││││職於該公司,頁│印章各一枚││宗賢」印文一枚│││。││││││││且附表所示資│├─────────┼───────┤││││││││││力證明文件係││偽造之同右公司八十│無│││││││││││偽造不實。││六年度薪資六十四萬││││││││││││││七千五百三十六元扣││││││││││││││繳憑單一份│││││├──┼───┼───┼────┼────┼──────┼────────┼─────┼─────────┼───────┼───────┼────┼──────┤│十│簡俊雄│八十七│五十萬元│無│臺灣板橋地方│陳淑玲—龍天印刷│無│陳淑玲業務上登載不│無││五萬元│刑法第339條│││││年七月│││法院檢察署89│品有限公司負責人││實之龍天印刷公司在││││第1項、第21│││││十六日│││年度偵字第15│:其與簡俊雄為夫││職證明書一份││││6條、第215│││││││124號卷第39│妻關係,該公司為│├─────────┼───────┤││條。│││││││至40頁。│二人共同經營,簡││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同│無│││││││││││俊雄非公司之員工││右公司八十六年度薪││││││││││││,惟附表所示之文││資額七十萬八千元扣││││││││││││件係陳淑玲同意出││繳憑單一份││││││││││││具之業務上不實文││││││││││││││書。(同上偵查卷││││││││││││││第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