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9號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00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捌小包(合計淨重零點伍陸公克)及空包裝袋捌個均沒收銷燬之;杓子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捌小包(合計淨重零點伍陸公克)及空包裝袋捌個均沒收銷燬之;杓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由本院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甲○○又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0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於前開第一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前揭施用毒品案件,受第二次觀察、勒戒之執行後,再於九十三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並經判刑及執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某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號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火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時許,在上址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南投市○○路○○○號「將軍休閒館」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合計淨重0點五六公克;空包裝袋八個總重四點五九公克)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其所有之杓子一支(起訴書漏載),且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健男對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三時許採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報告編號第6B22002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及杓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毒品八包經送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八包合計淨重0點五六公克,空包裝袋八個總重四點五九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科壹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誤。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受第二次觀察、勒戒之執行,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0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前揭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前揭施用毒品案件,再受第二次觀察、勒戒之執行後,再於九十三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並經判刑及執行;復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可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由本院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第一項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合計淨重零點五六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裝海洛因之包裝袋八個,則因包裝袋內均尚有殘留海洛因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杓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光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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