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
四一五、四五八二、四五八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尖嘴鉗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尖嘴鉗壹支沒收。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關於「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未扣案)」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已扣案)」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⑴被告甲○○、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犯行,⑵尖嘴鉗一支扣案。
三、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查扣案之被告甲○○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攜帶之尖嘴鉗一支,為鐵製,長約十六點二公分,前端開口尖銳,應可拔取鐵釘、螺絲等物品,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已構成威脅等情,業經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見本院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另被告甲○○、乙○○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攜帶之檳榔剪刀一支(未扣案),長約十一公分,為鐵製,係一般用來剪檳榔之剪刀一節,亦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故該扣案之尖嘴鉗一支、未扣案之檳榔剪刀一支,於客觀上均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自堪認定。故核被告甲○○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為,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核被告乙○○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五)至(七)所為,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二)被告甲○○、乙○○間,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前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經執行後,又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五五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八月,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按,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甲○○所犯以上四罪、被告乙○○所犯以上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甲○○、乙○○:各別素行,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將所竊得之物品變賣,換取金錢花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性質、數量與價值,所生危害情形,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犯行,就被告乙○○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五)至(七)所示犯行,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
(六)有關沒收部分:⒈扣案之尖嘴鉗一支,係被告甲○○所有且供其犯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甲○○、乙○○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示犯行所用之檳榔剪刀一支,被告等人於作案後已掉在不明處所一節,亦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衡情應已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加重竊盜罪)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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