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6年5月21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A5J902940號裁決書、投監四字第裁65─A5J902941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4月19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北市○○○路北往南行駛,行經重慶北路與市○○道○○路口,於其行進方向路口號誌轉為紅燈時,未依規定停等強行通過,經警攔停告知違規,並請其出示證照接受交通稽查,異議人不服從員警稽查,要求不予舉發並拒絕出示證照供查驗,迨至同日上午7時57分許始出示證照,員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當場舉發,分別製單舉發,異議人復拒絕於違規通知單上簽名而僅收受違規通知單,異議人並於同年4月23日提出申訴,嗣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96年5月21日分別以投監四字第裁65─A5J902940號裁決書、投監四字第裁65─A5J902941號裁決書依法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另裁處罰鍰9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號誌轉為黃燈時,異議人所駕駛之上揭車輛已越過停止線近路口中心,並無闖紅燈情事,此有前座之乘客可證明並未闖紅燈;又異議人經舉發員警攔停後,並無拒絕出示證件之意,而係向員警表示異議人將提出申訴,該員警隨即又開立拒絕出示駕行照之罰單等語。
三、按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顯示之意義,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元以上至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另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指揮者,處900元以上至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
客車,沿台北市○○○路北往南行駛,行經台北市○○○路與市○○道○○路口時,未依規定停等而闖紅燈,且不服稽查拒絕提出行駕照等情,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5J902940號及第A5J9029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憑,並據證人即取締本件違規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同分隊員警丁○○於本院結證:當時號誌已經由黃燈轉換為紅燈之際,異議人在黃燈時尚未跨越停止線,於紅燈時才跨越停止線,並且快速進入該路口,並跨越重慶北路由北向南車道之路口北側與停止線平行之延伸線,伊站立的位置距離異議人行車方向的停止線約有
39.4公尺,且異議人所面對的紅綠燈總共有3組,第一組是在北側停止線,第二組是在西側高架橋橋墩下,第三組是在西側西南角處,這三組紅綠燈都是同步運作的,執勤當時所站立的位置是以第二組及第三組的紅綠燈來判斷。當燈號轉為紅燈時,異議人整輛車都已在路口內所以示意其停車,要求其拿出駕照及行照,而異議人再三拖延,直至同日上午7時57分才拿出駕照及行照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7月17日調查筆錄第13、14頁)。衡之證人丁○○為執法人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且無任何宿怨仇隙,其應無在執行交通勤務中,刻意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異議人,且甘冒偽證之罪責,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為虛偽之陳述,以羅織誣陷異議人之可能或必要,且證人對本件違規經過印象深刻且陳述清楚,證人丁○○上開之證詞應堪採信。
㈡異議人固不否認其有延遲27分鐘提出行駕照,惟否認有上揭
闖紅燈情事,於本院調查時辯稱:當時是沿重慶北路由北往南車道行駛,伊經過鄭州路之停止線時,燈號還是綠燈,進入路口內,員警始在路口中心減停,因對員警堅持主張未闖紅燈,始延遲27分鐘出示證件,本件警員並未拍照證明,且伊車旁亦有另一部自小客車,為何未一併取締等語。惟查,證人即自述於上開時、地坐在駕駛座旁走道樓梯之乘客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我當時可以看到路口,依照我看到的,在警員攔停大客車的時候,該路口的號誌,都還是綠燈,在警員攔停後才轉為黃燈及紅燈」等語(見本院卷96年7月17日調查筆錄第4頁),所證雖有利於異議人,惟依其所述,異議人遭攔停時之燈號為綠燈,核與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陳:「本車於號誌黃燈時已越停止線接近路中心,該員警鳴笛並對本車攔停」等語不符,是證人丙○○所證實有迴護異議人之情,即非可採。另證人即於上開時、地坐在右邊窗戶位置之乘客甲○○雖亦於本院證稱異議人應未闖紅燈等語,惟細繹其所證:依其所坐位置,無法看到異議人所駕營業大客車經過鄭州路口時之燈號為何,被警員攔停時之燈號為何亦未看見,只是覺得異議人一直是跟著前面之小客車行進,如有闖紅燈,應該不會那麼順等語(見本院97年1月15日訊問筆錄第30、31頁),顯然證人甲○○並未親見異議人行經爭議路口時之燈號為何,所證異議人未闖紅燈云云,純屬其個人之臆測,自亦無法因之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㈢又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不以提出照片為必要之證明方
法,蓋違規行為之發生往往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闖紅燈,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見警攔查,隨即戴上安全帽,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見警攔查,隨即繫上安全帶等情形,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為證,是本件雖未有照相存證,亦不影響本件異議人有於前開時、地違規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之認定。再者,異議人所指證人未能一體舉發同樣有違規情形之駕駛人一節,縱然屬實,亦與異議人違規之事實無涉,自無法因之解免異議人之責任,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罰鍰9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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