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彰簡字第114號
原 告 王方武
被 告 長鴻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啟倫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長鴻資源回收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33萬500元,應繳裁判費新
臺幣1萬426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
尚應補繳新臺幣1萬3766元。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
繳上開裁判費新臺幣1萬3766元;若逾期未繳者,即逕行駁
回原告之本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