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6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菱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2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28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菱芳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柒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菱芳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8樓「華中晶站社區」之住戶,於民國106年7月1日起至112年4月25日止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行政秘書(即總幹事),負責社區管理事務,並以製作該社區財務報表、明細分類帳、支出申請單為其業務,屬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1月至111年12月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浮報社區向廠商採購水神次氯酸水之時間與數量,而以如附表一「被告請領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向社區申報款項計新臺幣(下同)55,060元,然社區僅採購如附表一「合理採購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計22,880元,致管委會陷於錯誤而撥款55,060元,使張菱芳溢領款項共計32,180元。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將社區9號3樓住戶為支付111年1至6月管理費而於111年1月11日轉帳23,490元之款項,在業務上作成之「華中晶站社區明細分類帳」上,將原應記載「1/11自9號3樓1-6月」之文字記載為「1/11自9號8樓1-6月」、「23490元」,再交付上開內容不實之華中晶站社區明細分類帳予管委會各委員審閱而行使,致管委會陷於錯誤,誤認張菱芳已繳納該筆款項,以此詐得免予繳納111年1月至6月管理費共23,490元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管委會與住戶。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將社區9號3樓住戶為支付111年7至12月管理費而於111年7月11日轉帳共26,658元之款項,在「華中晶站社區轉帳傳票」上,不實登載「7/11自9號8樓7-12月」,並在「華中晶站社區明細分類帳」上原應記載「7/11自9號3樓預繳9-12月」之文字記載為「7/11自9號8樓預繳7-12月」、「26,658元」,再交付上開內容不實之華中晶站社區轉帳傳票、明細分類帳予管委會各委員審閱而行使,致管委會陷於錯誤,誤認張菱芳已繳納該筆款項,以此詐得免予繳納111年7月至12月管理費共26,658元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管委會與住戶。
㈣明知並未繳納109年6月之管理費3,519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109年5月之財報資料上,虛偽填載其已於109年6月5日繳納109年6月之管理費3,519元,再交付上開內容不實之財報資料予管委會各委員審閱而行使,致管委會陷於錯誤,誤認張菱芳已繳納該筆管理費,以此詐得免予繳納109年6月管理費用3,519元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管委會與住戶。
㈤明知日月星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月星公司)並未請
領其為社區施作「右車梯EV-100」項目之費用為47,8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8年5月間,在「4月支出申請單」填載社區將上開款項匯入日月星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付上開內容不實之申請單予管委會各委員審閱而行使,據以向社區請款47,800元,復於108年5月29日自社區帳戶提領47,800元後,並未交付日月星公司,以此方式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管委會與住戶。
㈥明知日月星公司並未請領其為社區施作「右車梯B2車台強制
點工程」、「左右車梯PLC密碼破解費用」項目之費用為14,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8年9月11日,在「8月支出申請單」填載社區將上開款項匯入日月星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並交付上開內容不實之申請單予管委會各委員審閱而行使,據以向社區請款14,500元,再於108年9月25日自社區帳戶轉帳14,500元至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內,並未交付日月星公司,以此方式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管委會與住戶。
㈦明知日月星公司於109年1月間尚未請領其為社區施作「左車
梯鍍鋁鋅快速捲門板(含捲軸包覆板)、馬達組(含啟動組)」項目之費用22,375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9年1月間,憑藉日月星公司「108年12月請款單」向社區請款22,375元,並於109年1月22日自社區帳戶匯款22,375元(不包含手續費20元)至其所申設之國泰帳戶內,並未交付日月星公司,而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嗣於109年3月間日月星公司向社區請領上開施作費用,仍由社區給付22,375元予日月星公司,足以生損害於管委會與住戶。
㈧明知其於111年5月16日向社區請領之獎金5,200元,係用以發
放管理中心代班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發放予白班代班人員 呂清圳 及晚班代班人員 蔡旻洋 各600元,將總計金額1,200元侵占入己。
㈨明知其於111年12月10日向社區請領之獎金5,200元,係用以
發放管理中心代班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發放予白班代班人員呂清圳及晚班代班人員蔡旻洋各600元,將總計金額1,200元侵占入己。㈩明知真鴻運通信有限公司於110年3月9日開立之收據,項目為
「讀卡機(卡號B00000000)」、維修費用「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變造上開收據金額為「1500元」,並在「3月零用金支出明細」虛偽填載支出金額「1500元」,並交付上開內容不實之零用金支出明細、收據予管委會各委員審閱而行使,致管委會陷於錯誤而撥款1,500元,以此詐得1,500元,足以生損害於管會會與住戶。
二、證據:㈠被告張菱芳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高烊輝 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㈦㈧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以文書之作成與其業
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者,即屬之。檢察官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行為,然華中晶站社區明細分類帳之內容係關於華中晶站社區管理費各項支出收入流向,而被告受僱於管委會擔任行政秘書一職,依據華中晶站社區住戶管理規約三、管理委員會財務收支管理辦法所示,主要負責之業務關於會計帳務,應負責會計帳務處理、財務報表製作、其他相關報表編制,上開會計帳務所製作之文書均須被告蓋用印文等情,有住戶管理規約、111年1月11日華中晶站社區轉帳傳票、明細分類帳、111年7月11日華中晶站社區轉帳傳票、108年5月7日4月支出申請單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2、66、67、76、90頁)。復從管委會發覺本案犯罪事實之緣由,乃被告對於財務報表資訊有擅自變造行為,與實際支出情形有諸多不一致之處,因而決議提起本件告訴等情,有華中晶站社區第14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他卷第17至18頁)。是被告對於財務報表、轉帳傳票、明細分類帳、支出申請單,均為本於其業務上所應製作之文書,並非無權製作之人,而被告基於其業務上本應做成上開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自應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而非變造私文書,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⒉且被告持該等文書向管委會出示並取得上揭不法利益,自屬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無訛,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㈤㈥此部分漏未論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㈩亦漏未論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檢察官就起訴書之記載已論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犯罪事實(即以上開業務上不實文書、變造私文書向管委會取得款項),亦經本院於訊問程序中告知被告尚可能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名(見簡字卷第39頁),並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㈤㈥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為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犯罪事實一、㈩所變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㈤㈥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㈩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均屬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㈤㈥,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㈩,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10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㈥㈧㈨部分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即便罪名均係業務侵占罪,但其行為、動機、犯罪所生損害未必相同,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成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爰考量被告此部分犯行所取得不法利益分別為47,800元、14,500元、1,200元、1,200元,於案發後被告已返還此部分款項予日月星公司、白班、晚班代理人員,有和解書、轉帳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79頁、83頁、85頁、87至89頁),堪認被告就此部分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顯見悔意,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未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就犯罪事實一、㈤㈥㈧㈨之犯行,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罪刑相當,避免失之過苛。然就被告其他部分所為,考量被告尚未填補管委會所受損失,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此部分自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社區管理委員會
為社區處理財產事務,本應謹守分際,忠實執行職務,竟貪圖私利,而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或以詐欺手段免予繳納管理費用,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又在文書上虛偽登載以掩飾其行為,所為誠有不當,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即華中晶站管委會達成和解,僅給付部分款項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簡字卷第11、13頁);暨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均為利用擔任社區管委會行政祕書之機會,就其經手之金流貪圖私利予以侵占、詐欺取財,罪質均為財產犯罪,衡量被告之行為手段、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㈤㈥㈧㈨部分,已返還予華中晶站管委會、日月星公司、呂清圳及蔡旻洋,為被告自陳在卷外(見訴字卷第42至44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日月星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113年10月22日(113)日第102201號函、和解書在卷可按(見簡字卷第11、19、21至23頁、審訴卷第79、87至89頁),足以認定被告此部分款項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㈦㈩侵占之款項共計59,574元(計算式
:32,180+3,519+22,375+1,500=59,574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賠償或返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變造之私文書與業務上不實記載文書,雖為其犯本案
犯行所生之物,然被告已於犯罪事實所記載之時間點出示予管委會而行使之,各變造之私文書、業務上不實記載文書目前俱為管委會持有,此觀管委會出示之相關證據即可知悉,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憶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附表一:
時間被告請領金額合理採購金額109年1月460元460元2月720元720元3月1,080元700元4月1,160元700元5月1,360元700元6月無請購紀錄無紀錄7月1,360元無紀錄8月1,440元9月880元10月1,040元11月1,360元12月1,140元110年1月1,280元2月1,280元700元3月1,280元700元4月1,280元700元5月1,200元700元6月1,420元(含酒精)1,400元(含酒精)7月2,260元700元8月1,920元1,400元9月1,440元700元10月1,200元700元11月1,200元700元12月1,200元無紀錄111年1月1,600元700元2月1,000元700元3月1,600元700元4月2,500元700元5月2,800元700元6月2,100元1,400元7月2,100元700元8月2,800元1,400元9月2,800元700元10月2,400元1,400元11月2,400元700元12月2,000元1400元總計55,060元22,880元附表二:
待證事實證據名稱主文犯罪事實一⒈華中晶站社區聘僱合約書⒉被告於瑞客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⒊被告於新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⒋華中晶站社區住戶管理規約及管理委員會財務收支管理辦法影本犯罪事實一、㈠⒈109年1月至111年12月間社區向廠商購買水神次氯酸水之零用金支出明細⒉被告於109年1月至111年12月間,就社區向廠商購買水神之歷次採購請款明細統計表⒊「華中晶站社區」保全人員 李太興 112年6月26日聲明書⒋華中晶站社區水神合理使用量評估統計表張菱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一、㈡⒈社區9號3樓住戶111年1月11日轉帳交易明細⒉華中晶站社區111年1月11日轉帳傳票⒊華中晶站社區111年1月明細分類帳⒋社區帳戶存款簿翻拍照片⒌社區帳戶交易明細擷圖張菱芳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一、㈢⒈社區9號3樓住戶111年7月11日轉帳交易明細⒉華中晶站社區111年7月11日轉帳傳票⒊華中晶站社區111年7月明細分類帳⒋社區帳戶存款簿翻拍照片⒌華中晶站社區111年7月11日日記帳⒍社區帳戶交易明細擷圖張菱芳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一、㈣⒈華中晶站社區109年5月財報資料⒉社區帳戶存款簿翻拍照片張菱芳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一、㈤⒈日月星公司107年12月13日估價單⒉華中晶站社區108年5月7日4月支出申請單⒊社區帳戶存款簿翻拍照片⒋日月星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113年10月22日(113)日第102201號函。⒌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張菱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一、㈥⒈華中晶站社區108年9月11日8月支出申請單⒉社區帳戶存款簿翻拍照片⒊社區帳戶交易明細⒋日月星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113年10月22日(113)日第102201號函。⒌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張菱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一、㈦⒈社區帳戶存款簿翻拍照片⒉日月星公司109年1月份請款單⒊日月星公司108年12月份請款單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9年1月22日匯出匯款憑證⒌華中晶站社區109年2月10日1月支出申請單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9年3月25日匯出匯款憑證⒎日月星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113年10月22日(113)日第102201號函。⒏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張菱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一、㈧⒈華中晶站社區111年5月16日9月支出申請單⒉蔡旻洋112年7月5日聲明書⒊ 呂清洲 112年7月9日聲明書張菱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一、㈨⒈華中晶站社區111年12月10日11月支出申請單⒉蔡旻洋112年7月5日聲明書⒊呂清洲112年7月9日聲明書張菱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一、㈩⒈華中晶站社區3月、4月零用金支出明細⒉真鴻運通信有限公司卡號B00000000於110年3月8日維修之服務卡⒊真鴻運通信有限公司110年3月9日維修費發票張菱芳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