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7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信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信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於警詢時陳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將所竊取之物返還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及本院論罪科刑,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公庫之公益捐,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未遵循本院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本案竊得之iPadmini6平板電腦1台,業已發還被害人 蕭淑惠 ,有失竊物領據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宣容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53號被告王信翔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日14時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8樓鴻金寶廣場內貝兒絲遊樂園,見蕭淑惠將手提包放在置物椅上,無人看管之際,遂徒手竊取上開手提包裡面的IPADMIINI6,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蕭淑惠發現上開IPAD不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畫面後,於113年5月7日通知王信翔至警局說明,經王信翔攜帶上開IPAD交給警扣案(業已發還給蕭淑惠),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淑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竊物領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檢察官何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