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778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黎振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55號),而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5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黎振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證據補充:

 ⒈被告黎振祥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09年6月4日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易第14至15頁),然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卷所附警詢筆錄),與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業經被害人 曾德興 領回乙節,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45頁),此情節與合法發還被害人無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用以行竊之鑰匙1支,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鑰匙並未扣案,非違禁物,且價值不高,日常中甚易取得,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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