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9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維展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維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維展不思以理性行事,僅因心情不佳,即任意推倒告訴人 尤保傑 之機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728號
被 告 蔡維展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維展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13時51分起至113年10月16日7時52分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機車停車格,因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損犯意,徒手推倒尤保傑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車左右後視鏡、右拉桿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尤保傑。
二、案經尤保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維展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尤保傑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警員 吳其憲 職務報告、山葉頂級服務廣場維修單據、發票收據各1紙、上開車輛遭毀損之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照片數張
上開車輛遭被告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