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0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如婷

選任辯護人王銘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815號、112年度偵字第1731、6168、35873、37891、3950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100、16491、24056、31397、40136、52334、60307、66691、76991號、113年度偵字第15483、26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如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如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0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夏卡爾汽車旅館」,將其所申辦之附表一所示中國信託銀行(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永豐銀行(807)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路易 老師(專案領導)」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三、四層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何玉婷 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將附表一所示本案中信、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均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真的沒有幫助對方洗錢、詐騙,我也是被騙去臺南的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為了取回自己被暱稱「路易老師」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之款項,才會依「路易老師」之指示到臺南,並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核對;被告在臺南的汽車旅館是被軟禁,在身體及心理受限制的情形下提供上開帳戶,故被告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提供附表一所示本案中信、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均被用於收取附表二所示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被詐欺款項;附表二所示各編號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分別於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等節,業據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61815卷一第90至94、115至116、137至138、156、167至169、196至198、234頁,偵1731卷第7至18頁,偵6168卷第10至12頁,偵35873卷第59頁,偵37891卷第14至15頁,偵39500卷第42至43頁,偵11100卷第27至31頁,偵16491卷第9至14頁,偵24056卷第15至17頁、偵40136卷第33至35頁,偵66691卷第10至13頁,偵31397卷第57至60頁,偵52334卷第15至21頁,偵60307卷第17至27頁,偵76991卷第4至5頁,他2329卷第261至265頁,偵26590卷第41至44頁),核與證人 楊家治游中漢 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7891卷第5至8頁,偵35873卷第43至44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61815卷第12至17頁,偵52334卷第45至55頁,偵1731卷第30至36頁,偵6168卷第36至41頁,偵37891卷第98至99頁,偵16491卷第45至64頁)、本案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1815卷一第23至26頁,偵60307卷第31至35頁,偵31397卷第67至78頁,偵66691卷第28至31頁,偵40136卷第73至84頁,偵35873卷第153至169頁,偵1731卷第27至29頁,偵11100卷第19至24頁)、被告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高鐵車票、繳款明細、旅館房卡照片、投資網站頁面(偵61815卷一第27、31至87頁,偵35873卷第16至17、40頁,偵39500卷第17至18、41頁,偵40136卷第121、123至126頁)、被告出具之案發情況說明(偵60307卷第49至53頁,偵35873卷第10至12頁,偵39500卷第11至13頁,偵40136卷第115至119頁)、被告與會計人員、「路易老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60307卷第55至61頁,偵24056卷第103至173頁,偵35873卷第13至15、18至39頁,偵39500卷第14至16頁,偵39500卷第19至40頁,偵40136卷第85至113、127至129、137至170頁)、被告出具之門號0000000000號受話明細、亞太電信門號通話明細(見偵61815卷一第339頁,偵60307卷第45頁,偵35873卷第9頁,偵39500卷第10頁)、監視器影片截圖(見偵61815卷一第406至415)、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0月21日函文(見偵35873卷第151頁)、被告歷次答辯狀、陳述意見狀(見偵61815卷第248至250頁,本院卷二第51至53頁)、被告於111年7月22日、同年月27日之報案紀錄(見偵61815卷第309至310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95號判決及電子卷宗(見本院卷二第85至96、113頁),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卷證資料附卷可參,此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均為個人管領使用其帳戶之重要憑據,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欺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即人頭帳戶),以掩飾金流、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且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且具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顯難推稱無法預見,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當初是相信「路易老師」所稱投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可獲利164萬元之話術,後續為了取回投資款項以及順利領取獲利,才會依「路易老師」之指示,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跑去臺南的汽車旅館,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給「路易老師」指定之人,並且「路易老師」稱需提款卡密碼始能核對資料並領獲利,其因而提供提款卡密碼;其在與「路易老師」聯繫過程中有懷疑過對方是詐騙集團,也覺得「路易老師」叫其提供帳戶、投資、跑去臺南很奇怪,但其當時沒有想這麼多,也沒有想到要報警;其知悉金融帳戶為重要個人資料,不能隨便給別人用等語(見偵40136卷第11至19頁,偵24056卷第11至13頁,偵35873卷第5至6頁,偵39500卷第5至7頁,偵60307卷第11至15頁,偵61815卷一第8至10、242至243、319至326頁,本院卷二第282至287頁),是從前揭供述可知,被告顯然主觀上對於「路易老師」為詐欺集團成員已可預見,亦知悉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給他人使用,卻仍貪圖領取獲利,而將本案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交給其已疑為詐欺集團之「路易老師」,客觀上喪失自己對帳戶之掌控權,而容任「路易老師」將上開帳戶作為非法使用;再觀諸卷附被告與「路易老師」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7月18日傳送「今天貸款人看我的聊天記入(紀錄)說我是被騙」,「路易老師」回覆「被騙什麼」,被告再傳送「被騙錢投錢進去錢沒有回來」,「路易老師」再回覆「你說貸款那個嗎」,被告再回覆「你們的專案好多貸款人都會看我的手機記入(紀錄)」等語(見偵61815卷第110至111頁),顯見被告於與「路易老師」聯繫過程中,早已發現與本案有與常情不符之處,而認知到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又於「路易老師」要求被告親至臺南交付帳戶時(被告斯時住於新北市),被告先是確認「不會要我簽怎麼本票之類的東西吧作人頭帳戶之類的我可不要喔」,「路易老師」答「不會」,後續被告就再三確認是否提供帳戶核對資料後就能領取獲利等情(見偵61815卷第128至130頁),嗣後被告就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為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之行為。從上述對話紀錄亦可佐證,被告既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可能被當作人頭帳戶使用之風險,且其前既已懷疑過「路易老師」為詐欺集團成員,卻僅因「路易老師」之訊息,即未做任何合理之查證,無視本案種種不合常理之處,輕率依對方指示親至臺南而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從其與「路易老師」之對話紀錄亦可顯示被告僅關心是否能順利領取獲利,而無視上開風險,顯然綜合被告之供述及上開對話紀錄,已足證明被告係在可預見提供帳戶掌控權給不詳他人將致生他人持之以遂行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罪等風險下,貪圖私利而無視上開風險,不違背其本意提供上開帳戶之包含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無疑。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其亦係遭「路易老師」所騙,其在臺南汽車旅館係於人身自由遭限制之情境下始交付帳戶 云云

 ⒈按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曾提告在臺南實際向被告收取帳戶之 楊子儀 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95號判決楊子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等情,此有上揭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5至96頁),惟依本院卷證已足認定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及與「路易老師」互動之過程觀之,顯然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被告仍為求獲取高額利益,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給其已疑為詐欺集團之「路易老師」,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依前揭判決意旨,無論被告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⒉至於被告辯稱其於臺南係遭限制自由下始交付帳戶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及另案作為證人證述時均供稱:其於抵達臺南後,手機等物品均被收走;其待在臺南的汽車旅館內,楊子儀會前來送餐,其會幫忙把餐點拿給同旅館的另一個人;楊子儀偶爾會帶同被告在外面小吃店一同用餐,小吃店內尚有其他店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9至291頁),並有被告在臺南所待之百威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證(見偵61815卷第406至415頁),是從被告前揭所述,其雖然遭收取手機等物品,然被告既身處旅館,甚且楊子儀會帶被告去外面吃飯,小吃店內亦有其他店員在,衡情被告若係遭限制人身自由,自有諸多機會可向外界求援,然被告不僅未向外人求救,甚至待在旅館期間還會幫忙分發餐點,從本案上揭情狀觀察,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何遭限制人身自由情事。又何況被告提告楊子儀等人妨害自由一案,因犯罪嫌疑不足,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467號為不起訴處分,益可徵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被告係遭限制人身自由始交付本案帳戶云云,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說明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比較被告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法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年6月16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下稱中間時法)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揭規定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後(下稱裁判時法)分別移列至裁判時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以及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然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故不符合行為時、中間時、裁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最高度刑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適用裁判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從而,應認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案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⒉被告之行為應評價為幫助犯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均交予他人使用後,客觀上已喪失對上開帳戶之控制權,且主觀上亦可預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行為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所起訴之被告提供本案上開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是以移送併辦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此部分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卻為圖私利,無視上開風險,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無異於助長詐騙者之惡行,所為誠值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造成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產損失之程度、迄未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見本院卷二第29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93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到庭之告訴人姜淑萍於本院審理時就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93至295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經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遭騙所匯之款項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實質掌控權交付給不詳之人,亦無證據證明上開遭詐騙款項係由被告提領或轉帳,上開款項迄未查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陳柏文、曾開源、黃偉、楊凱真、簡群庭移送併辦,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1

永豐商業銀行

(807)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永豐帳戶)

2

中國信託銀行

(822)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三、四層帳戶)、匯入時間、匯入金額

卷證資料

1

張玉萱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1年7月初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告訴人張玉萱聯繫,佯稱至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玉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7月22日11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5分許)

7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

-

張玉萱出具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1731卷第39至55頁)

2

蔡淑妃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1年7月7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告訴人蔡淑妃聯繫,佯稱至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淑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7月22日12時8分許

56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

-

蔡淑妃出具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見偵1731卷第59至69頁)

3

廖珮君

(被害人)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6月26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被害人廖珮君聯繫,佯稱至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廖珮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7月22日12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

7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

-

廖珮君出具之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見偵61815卷一第97至100頁)

4

江芸庭

(告訴人)

【併辦】

111年7月13日下午1時21分許起,以假交友、投資之方式,向告訴人江芸庭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7月22日下午12時31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23分許)

5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

-

江芸庭出具之匯款憑證、存摺影本(見偵76991卷第25至28頁)

5

薛聖融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7月間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告訴人薛聖融聯繫,佯稱至虛擬貨幣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薛聖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111年7月22日15時34分許

2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

-

薛聖融出具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61815卷一第117至121頁)

111年7月22日16時18分許

3萬元

6

江宜君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11年5月中旬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告訴人江宜君聯繫,佯稱至博奕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江宜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11年7月23日12時50分許

2萬元

高銘宏 臺灣銀行(004)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永豐帳戶

第一筆:111年7月23日12時53分許【15萬111元】;第二筆:111年7月23日13時43分許

【10萬135元】

游中漢(另行偵辦)合庫銀行(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23日13時00分許【15萬元】、中信銀行(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23日13時36分許【5萬元】

江宜君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見偵35873卷第98至111頁)、金融機構通報單(見偵35873卷第77頁)、游中漢之合作金庫銀行客戶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35873卷第113至116頁)、游中漢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35873卷第117至150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502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7月23日12時54分許

6萬元

7

覃業博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11年7月20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告訴人覃業博聯繫,佯稱至虛擬貨幣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覃業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11年7月23日14時14分許

1萬元

楊家治合庫銀行(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7月23日14時25分許【23萬1元】

-

覃業博出具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39500卷第66至73頁)、楊家治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37891卷第9至11頁,偵39500卷第56至59頁,偵37891卷第95至97頁,偵24056卷第247至251頁)

8

查羽庭

(被害人)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11年7月間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被害人查羽庭聯繫,佯稱至外幣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查羽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11年7月23日17時9分許

3萬元

楊家治合庫銀行(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7月23日18時6分許【7萬1元】

-

查羽庭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見偵37891卷第17至94)、楊家治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37891卷第9至11頁,偵39500卷第56至59頁,偵37891卷第95至97頁,偵24056卷第247至251頁)

9

王玉珊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1年7月7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告訴人王玉珊聯繫,佯稱至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玉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11年7月23日19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44分許)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

-

王玉珊出具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1731卷第70至76頁)

10

侯秀鳳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7月10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告訴人侯秀鳳聯繫,佯稱至虛擬貨幣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侯秀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7月25日10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

-

侯秀鳳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見偵61815卷一第139至147頁)

11

謝佳佑

(告訴人)

【併辦】

111年4月29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告訴人謝佳佑聯繫,佯稱至網路期貨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謝佳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5日10時15分

1萬58元

本案中信帳戶

-

-

謝佳佑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見偵52334卷第23至33頁)

12

林秉泓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1年7月16日16時4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告訴人林秉泓聯繫,佯稱至網路期貨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秉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7月25日11時5分許

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

-

林秉泓出具之匯款申請書、匯款憑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61815卷一第157至159頁)

13

呂美珊

(告訴人)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家瑋 」,與告訴人呂美珊聯繫佯稱:可投資美金平台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呂美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5日11時42分許

20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

-

呂美珊出具之匯款明細(見偵66691卷第16至19頁)

14

陳羿豪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1年6月29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告訴人陳羿豪聯繫,佯稱至網路期貨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羿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11年7月25日11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55分許)

2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

-

陳羿豪出具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見偵61815卷一第170至182頁)

15

黃詩茜

(被害人)

【併辦】

111年6月21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被害人黃詩茜聯繫,佯稱至網站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黃詩茜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7月25日12時27分許

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

-

黃詩茜出具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11100卷第66、69至93頁)

16

林素娟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1年6月底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告訴人林素娟聯繫,佯稱至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素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7月25日12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17分許)

3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

-

林素娟出具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61815卷一第199至224頁)

17

賴美秀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11年7月中旬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告訴人賴美秀聯繫,佯稱至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賴美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現金存入匯款。

111年7月25日12時36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

-

賴美秀出具之存摺影本、匯款明細、投資平台頁面(見偵6168卷第88至94頁)

111年7月25日12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42分許)

2萬元

18

楊奇霖

(告訴人)

【併辦】

111年7月月間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楊奇霖聯繫,佯稱至網站投資平台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楊奇霖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7月25日12時56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

-

楊奇霖出具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16491卷第21至44頁)

111年7月25日12時5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57分許)

1萬元

19

陳千代

(告訴人)

【併辦】

111年7月3日起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千代聯繫,佯稱至網站投資平台進行外匯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千代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7月25日13時3分許

24萬2,550元

本案永豐帳戶

-

-

陳千代出具匯款證明及報案資料(見偵26590卷第45至47、133頁)

20

劉晏慈

(告訴人)

【併辦】

111年7月月7日起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劉晏慈聯繫,佯稱至網站投資平台進行外匯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晏慈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7月25日13時21分許

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

-

劉晏慈出具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40136卷第67至69頁)

111年7月25日13時22分許

1萬1,840元

21

陳恩紫

(被害人)

【起訴書附表編號7】

不詳時間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被害人陳恩紫聯繫,佯稱至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陳恩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7月25日13時31分許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

-

陳恩紫出具之匯款明細(見偵61815卷一第235頁)

22

鄭惠琳

(告訴人)

【併辦】

111年4、5月間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告訴人鄭惠琳聯繫,佯稱至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惠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11年7月25日13時57分

1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

-

鄭慧琳 出具之匯款明細(見偵60307卷第41頁)

23

宋俞萱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1年6月30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宋俞萱聯繫,佯稱至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宋俞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11年7月25日14時23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

-

宋俞萱出具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1731卷第77至95頁)

111年7月25日14時24分許

3萬元

24

張倉瑋

(被害人)

【併辦】

111年7月間,自稱「Siyu」女子,透過通訊軟體LINE,勸誘被害人張倉瑋加入「二元期權」虛擬貨幣投資網站,要求被害人張倉瑋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藉此儲值投資,並由基資不詳男子帶領操作,期間要求被害人張倉瑋加碼參加高額投報活動,惟投入款項均無法出金。

111年7月25日15時6分

1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邱品瑄 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25日15時7分【15萬16元】

游中漢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25日15時8分【15萬元】

張倉瑋出具之銀行明細、手機擷圖(見他2329卷第267至275頁)、游中漢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35873卷第117至150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5

何晶晶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1年7月24日20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告訴人何晶晶聯繫,佯稱至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何晶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11年7月25日15時21分許

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

-

何晶晶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見偵1731卷第98至105頁)

111年7月25日15時23分許

5萬元

26

張欣喬

(被害人)

【併辦】

111年4月間某日起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張欣喬聯繫,佯稱至網站投資平台進行虛擬貨幣、期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張欣喬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7月25日17時19分許

4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

-

張欣喬出具之匯款明細、投資平台頁面(見偵24056卷第83至97頁)

27

姜淑萍

(告訴人)

【併辦】

111年7月間起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姜淑萍聯繫,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姜淑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5日17時56分許

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

-

姜淑萍出具之匯款申請書、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31397卷第219至293頁)

111年7月25日18時許

5萬元

111年7月25日18時14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8時15分)

4萬9,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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