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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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7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宥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宥妗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所載「被告徐宥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徐宥妗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徐宥妗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理性處理糾紛並妥適控制情緒,僅因前與告訴人 陳靜芳 有糾紛,便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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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080號

  被   告 徐宥妗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宥妗與陳靜芳為鄰居關係。徐宥妗因細故對陳靜芳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4日15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E棟2樓梯廳,徒手毆打陳靜芳背部及左手臂,致陳靜芳受有後胸壁挫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靜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宥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靜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

證明被告徒手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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