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呂文琪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壹枚、「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壹枚、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壹張、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呂文琪於民國106年12月7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猴子」之成年男子組成之詐欺集團,與「猴子」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7日14時許,推由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自稱中華電信客服人員,佯稱 張天賜 遭冒名辦理行動電話,要求張天賜撥打110報警;並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稱警員,佯稱張天賜之聯邦銀行帳戶涉嫌詐欺案件,因張天賜未到案,即將遭到通緝云云;再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張天賜佯稱須扣押張天賜名下金融帳戶內所有存款,並要求張天賜前往指定地點收受傳票,致張天賜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7時許,至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領取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官康敏郎」印文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嗣呂文琪依照詐欺集團上游成年成員指示,於同日17時許,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某統一便利商店傳真接收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檢察官吳文正」印文所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備妥信封準備寄送與張天賜,惟旋於同日17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行動電話1支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並經警依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資料聯繫張天賜後,張天賜始查悉為詐騙而詐欺取財未遂。
二、案經張天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天賜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文書,於形式上既已表明為檢察機關所出具,內容亦係關於檢察機關所負責刑事案件之偵辦,已有使一般人誤信為屬於檢察機關本於職務製作之虞,縱前開收據所使用「台灣台北地檢署」之名稱與機關之正式全銜不符,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亦未設有監管科此單位,然既有使一般人誤信之危險,堪認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誤。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該檢察機關之名銜相符,堪認係符合印信條例規定製頒之印信,自屬公印文;至上開文書上蓋有偽造之「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僅屬機關內部職員之職章或簽名章作成之印文,自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應僅屬普通印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部分)及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偽造「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部分)。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良」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此一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刑法業於103年6月20日增訂施行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以被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無庸另論刑法第15
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涉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已據到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又起訴書雖漏載偽造公文書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上開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被告未及寄送告訴人即為警查獲,並無行使行為之事實,故應認就偽造公文書罪之部分業已起訴,另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與「猴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官康敏郎」印文,惟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均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猴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再被告與「猴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為警查獲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輕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假藉司法機關之名共同參與詐欺犯行,利用告訴人對司法偵辦程序陌生之機,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詐取金錢,傷害人民對司法機關之信賴,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上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因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非屬被告與「猴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
1枚、「書記官康敏郎」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未及交付告訴人而為警查獲,屬被告與「猴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其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既已因文書載體本身遭沒收而發生沒收之效果,爰不再贅予宣告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2項、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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