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宇涵選任辯護人蘇奕全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宇涵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宇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7日17時53分許,從被害人阮金釧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美容美甲店(下稱本件商店)未上鎖之後門進入(侵入建築物罪嫌,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放在本件商店內之淺藍色包包、黑色包包、金色皮夾各1個、金色平板電腦1臺、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居留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國泰世華及中華郵政金融卡共3張,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叁、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述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06年2月9日、同年7月26日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以及被害人手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確實有進入本件商店緊鄰172巷之後門,但其進出該處是直接去1樓的廁所,其有隨身帶包包,但無竊取被害人之財物等語。
肆、經查:
一、被害人就本件商店內財物遭竊之過程指述、證述如下:㈠於105年8月21日警詢時指稱:其於105年8月17日在本件
商店內發現店內財物遭竊,遭竊之物品為淺藍色包包、黑色包包、金色皮夾、平板電腦各1個,現金2千元及其本人居留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國泰世華金融卡各1張、以及郵局金融卡共2張,其最後看到上開物品是105年
8月17日17時30分許等語(參105年度偵字第35520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6頁)。
㈡於105年10月20日警詢時指稱:遭竊物品位置是其營業處所
,營業項目是指甲美容,○○○區○○街○○○號,該址屋主劃分3個店面,其承租緊靠176號店面,3個店面的後面是共同空間及1個共同廁所,每個店面都有獨立的前後門(前面營業店門,後門通往公共空間【本件商店通往公共空間之後門,下稱甲後門】),另外還有1個共同出入的後門(下稱乙後門),乙後門可以通往日新街172巷,案發當天快18時,其出門去洗頭,為圖方便其承租的處所後門(即甲後門)沒有鎖門僅關闔而已,在洗頭的時候接到已預約熟客李宇涵來電說他已經到達本件商店門口,其跟她說人還在外面洗頭,她當時表示願意等其回來,她說要去買麵,之後其回到店就幫她用睫毛,而在結束之後其要拿包包找錢給李宇涵時,就發現包包不見,李宇涵沒特別說什麼就先離開了,其覺得很奇怪,調閱本件商店的監視器發現,當時李宇涵先到本件商店門口等,然後走到對街買麵,但買完麵之後騎車離開,一會兒騎車回來本件商店門口等其回來,之後警方調閱監視器給其看時,發現李宇涵有從日新街的乙後門進出等語(參偵卷第7至9頁)。
㈢於105年12月21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日下午被告跟
其約18時要補睫毛,但時間快到的時候,被告告知其要晚半小時,其想利用這個時間去洗頭,其在洗頭的時候,被告打電話說已經到了,其請被告等一下,被告說先去吃飯,等其18時30分回到店內時,被告在本件商店門口,其直接幫被告補睫毛,補完約19時許,被告拿錢給其,其要放錢時就找不到包包,被告就離開了,其開店內的監視器,看到被告打電話給其後就去對面買麵,把麵掛在機車上就騎走了,之後又看到被告騎回來坐在本件商店門口吃麵,其當下不確定包包是自己遺失或被人拿走,隔天其去警局報案,並調閱隔壁五金行的監視器影機畫面,警察找其來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有1個人從本件商店後門(即乙後門)進去,進去時沒有拿東西,但是出來時有提1個東西,其仔細看後,發現是其客人即被告,其遭竊兩個放在未上鎖櫃子裡的包包,1個黑色,1個白灰色,白灰色包包裡面有平板電腦、皮夾、2千元現金及證件,其當時後門(即甲後門)沒鎖,因為後面鐵門(即乙後門)房東有說如果沒鑰匙是開不了的,所以其就沒有鎖等語(參偵卷第45至47頁)。
二、綜觀被害人上開指證情節,對照其於警詢中繪製之現場簡圖,可知除本件商店之外,該處所另有兩個出租商店,而所有出租商店均有前門面向日新街供客人進出,以及後門可供通往公共空間及廁所,現場簡圖上所標示之「后門」為甲後門,「后大門」即為「乙後門」,就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常情而言,本件商店於被害人營業時間內,為使自身或來店之客人方便前往公共空間使用廁所,且人員進出本件商店概為被害人目視或注意所及,尚無時時將甲後門上鎖或緊閉之必要,然如在非營業時間,抑或被害人因故外出而無從看顧本件商店之特殊情況下,為防止外來不明人士或同一處所其他承租商店人員擅自侵入,危及本件商店內陳設商品、設備等財物之安全,現實上當無未就甲後門上鎖確保安全之理,何況除店內商品設備之外,被害人另將現金、個人重要證件、金融帳戶資料或高價電子設備等物放置在本件商店之內,更無輕率涉險不予上鎖阻隔他人輕易進出之可能,而對照卷附本件商店內部照片,其內確有放置美容美甲相關商品、器材、設備,且甲後門除有喇叭鎖可供上鎖外,更有簡易之橫槓式門鎖可供管制開啟(參偵卷第25頁照片),由此可見被害人案發當時離開本件商店,卻未就甲後門採行保護店內商品、設備及個人財物之上鎖、管制行為,客觀上難與常情事理相合。
三、再進一步言之,被害人指稱遭竊之物品,除平板電腦體積稍大之外,其餘均是現金、證件、卡片等體積小、重量輕之物,不僅隨身攜帶或保管應非難事,更是個人錢財、重要之證件或金融交易資料,究竟有何堅強或急迫事由,導致被害人捨棄隨身攜帶、保管之安全舉措,而寧願將之放在前述甲後門未上鎖之本件商店內,無端暴露在他人下手行竊之風險下,實在令人起疑,更何況關於被害人指稱遭竊之物品,未有事證足認案發之時存在,且確實由被害人放在本件商店之內,被害人指證前述物品在本件商店內遭竊一節,猶屬可疑。
四、本院就卷附關於日新街172巷於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光碟內檔案勘驗結果,自影片顯示時間即下午5時52分46秒起至影片終結(全長3分45秒),可知被告當時曾4次進出乙後門,第3次及第4次進出乙後門之過程,還曾將手持物品或白色袋子放入所騎機車之置物箱,之後騎車離開等情(參本院
106年度易字第1102號卷第55至56頁及同卷59至67頁之影片畫面截圖),然被告進出乙後門之後,究竟將何物品放入機車置物箱,是屬被告自身之物或被害人指述遭竊之財物,尚難自勘驗結果加以判斷;其次,被告自乙後門進入建築物後,即到達本件商店甲後門通往之公共空間,其內尚有供人使用之廁所,對照被害人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是其熟客之詞(參偵卷第9頁),對於被告因多次前往本件商店消費之經驗,獲悉該處公共空間設有廁所,而於被害人離開本件商店之際逕自前往使用,雖難謂妥適,但無明顯背離常情之處;況且,自被害人向警方報案之後,警方除到場拍攝現場照片或調取周遭監視錄影畫面外,未見有何蒐集或鑑驗可供認定被告確實進入本件商店內部竊取財物之事證,亦無進一步追查被害人遭竊之財物是否由被告持有、藏放或私自處分之憑據,實難遽認被害人遭竊之財物確為被告所竊取;再者,依被害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之證述情節,其於當日快到18時接獲被告告知約定時間延後1小時,其即趁此空檔外出洗頭,直至同日18時30分回到本件商店,顯見被害人當時離開本件商店之期間約莫有30分鐘,而卷附關於被告數度經由乙後門進出建築物之監視錄影畫面,全長僅3分45秒,卷附監視錄影畫面錄得之時間,僅佔被害人離開本件商店期間之一小部分,換言之,在案發當日被害人離開並返回本件商店之過程,到底有無其他人同樣經由乙後門進出,甚至侵入本件商店竊取財物,實未可知,客觀上難以逕認被告即係該期間內唯一進出乙後門之人,況且,除本件商店外,該處另有兩間出租商店,當時有無營業,是否各該商店經營者、客人經由各自之後門進出公共空間或廁所甚至侵入本件商店行竊,要難排除此等可能性。綜上,依本院前述勘驗結果,固足認定被告案發當時有數度經由乙後門進出建築物之事實,惟猶難憑此認定被告有進入本件商店竊取財物之舉。被告辯稱其經由乙後門入內上廁所之詞,雖無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然並無背離卷附事證或事理之處,尚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卷內證據資料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馬中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