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6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板、讀卡機、電腦硬碟各壹台及遊戲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行至第2行「並扣得電腦、讀卡機、電腦硬碟各1台及遊戲卡1張。」更正為「並扣得電腦主機板、讀卡機、電腦硬碟各1台及遊戲卡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即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與 吳佩璇 (另案偵辦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未經許可於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聲請人認被告係數罪併罰,容有未恰,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為貪圖暴利,而與他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行為實無足取,且其犯後仍否認犯行,惟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僅有
1台,數量非多,經營時間非長,規模、犯罪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上揭規定,係屬所謂行政刑罰範疇,於立法之選擇上,非不得以行政罰鍰之方式替代,觸犯此等規定之行為人,其道德上之可歸責性非高,本質上之惡性較低,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開超商內查獲之電腦主機板、讀卡機、電腦硬碟各1台及遊戲卡1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前揭判例說明,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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