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6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4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記載:「甲○○係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司令部,應予更正)所屬後備軍人。詎其明知應至屏東縣枋寮鄉新開營區參加教育召集,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屆期仍無故未報到參加該次教育召集,逾應召期限2日」等語。
二、被告甲○○係依法退伍之人員,屬兵役法第27條之後備軍人,其於依軍事需要,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教育召集,有受教育召集之義務,被告於收受教育召集令後,無故未參加而逾應召期限2日,其有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甚明。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明知應遵期接受教育召集,屆時猶未能前往指定地點報到,所為妨害國防教育召集,惟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犯行,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前無不良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1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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