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64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6
號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八0號),本院羅東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九、十許,被告甲○○酒後在其位於宜蘭縣○○鄉○○村○○路六十六之三四號住處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乙○○臉部,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左臉多處挫傷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惟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就被告甲○○被訴之傷害罪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